大桥路10号地段的房地产开发工程实际由李某全面负责,工程公司在该工程上未出资,只收取李某一定的管理费。2005年9月21日,王某以工程公司、李某违约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的调换房屋擅自出卖给第三人夏某,侵害自己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权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工程公司向其交付安置房屋及产权证,给付延长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9900元;李某与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夏某空出安置房屋。李某以其不具备拆迁的主体资格,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与王某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无效为由提出抗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是实际开发商,以工程公司的名义实施房地产开发。王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应视为被告李某代理被告工程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在原、被告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李某将拆迁地用于商品房建设,属于经营性质。王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空出房屋的合同义务,工程公司与李某也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而不得将应调换给王某的房屋擅自出卖给他人。两被告作为被挂靠方和挂靠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某主张取得补偿安置房屋优先权于法有据。一审判决:(一)第三人夏某空出工程公司交付使用的房屋;(二)被告工程公司向原告王某交付安置房屋(大桥路10号第一栋西单元401号)及其房产证;(三)被告工程公司给付原告王某延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9900元;(四)被告李某对以上2、3项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