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的房屋位于某县某镇某围小组,某年被告某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建设县某人民医院,廖某某的房屋被纳入该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某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多次与廖某某进行协商,但因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
某年某月某日,某县国土及规划部门将廖某某的部分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并下达自行拆除违建房屋的通知。同年某月,某县人民政府在未按照《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催告、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未告知当事人诉权的情况下,组织相关部门对廖某某的违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同时对拆迁范围内的合法房屋也进行了部分拆除,导致该房屋丧失正常使用功能。
廖某某认为某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和毁坏财产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于某年某月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某县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交某县人民法院审理。
某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某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但该府在法定期限内只向法院提供了对廖某某违建房屋进行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没有提供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