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拆除违法建筑,不予安置补偿。拆除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和虽未注明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也不予安置。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由其所有人自行拆除;所有人不按要求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其中,建成1年(含)以内的,按造价成本的50%予以补偿;建成超过1年的,按造价成本的30%予以补偿。拆迁公告发布后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改造、扩建、装饰装修的部分,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四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安置,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拆迁房屋面积的确认以所拆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建筑物建筑面积为准;如对产权证载明建筑物建筑面积有争议,应以实际丈量建筑面积为准。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之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五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选举出的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必须明确住宅、非住宅等不同使用性质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价格。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评估时,应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该房屋的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使用性质、新旧、层次等因素,作出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不得少于7日。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人如果对评估结果有异议,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拆迁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委托评估结果如有异议,可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鉴定,鉴定结果作为执行和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九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从城市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异地安置的,安置面积可在被拆迁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物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增加5-8%,增加的部分计入安置补偿面积内。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按照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有装饰装修的非住宅房屋,按装饰装修材料费和相当于材料费30%的人工费评估后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拆迁利用坡屋顶内空间设置重棚的房屋,重棚净高超过2.1米(含)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净高在1.2米(含)至2.1米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净高不足1.2米的部位不计算面积。拆迁单层建筑物内设有局部楼层的房屋,局部楼层的二层及以上楼层,有围护结构的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无围护结构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米(含)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米的应计算1/2面积。拆迁有地下室的房屋,按其外墙上口外边线所围水平面积计算,凡层高在2.2米(含)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米的应计算1/2面积。
第三十二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安置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可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拆迁房管部门管理的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房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和拆迁人协商进行安置补偿。如果房管部门和房屋承租人要求实行货币安置,而房屋承租人又未按房改政策享受福利分房的,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则可按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对房管部门则可按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40%给予补偿。房屋承租人将房屋转租的,拆迁时只对房管部门进行安置补偿。
第三十四条单位自有房屋的拆迁,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房屋由单位职工使用或出租,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与单位职工的使用或出租关系,否则,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三款的规定实行货币安置,但按房改政策已享受福利分房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拆迁公共设施和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按原性质、原面积予以重建;确实不能重建的,经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同意,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或者由市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六条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其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用地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旧城改造和尽量方便被拆迁人的原则就地或异地安置。其中:拆迁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影剧院等文教、卫生和社会福利事业用房,优先就地、就近安置;拆迁商业、服务业营业性用房,一般予以就地、就近安置;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商品住宅建设、职工住宅建设的,可以就地、就近安置。拆迁非住宅房屋,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安置。安置面积公用部分的分摊不冲减应安置的建筑面积,但被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分摊公用建筑面积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拆迁产权不明确或被拆迁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待产权或被拆迁人下落明晰后再进行补偿安置;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对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实行拆迁。
第四十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承租房管部门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直接发给承租人)。搬迁补助费一般按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总金额的0.5%计算,但临时过渡的,其搬迁补助费应提高1倍。
第四十一条安置周转房临时过渡的,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拆迁双方当事人不得无故延长。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除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予以安置外,从逾期之月起增加过渡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1年(含)以内的增加50%;逾期1年以上的,在上年基础上每年递增50%。
第四十二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半停产、停业、半停业的,由拆迁人以上年度月平均经济收益为标准,按实际停产、停业时间予以补偿,并以依法登记的从业人数和省政府公布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付给搬迁补助费。因房屋拆迁引起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通讯、燃气、有线电视、动力设施、机械设备等拆除、安装、存放及运输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拆迁人征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制定合理的奖励办法,对按规定期限完成搬迁的被拆迁人实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在拆迁公告中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