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有关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规定。
一、医疗机构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违法情形
本法第七条规定:“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在传染病防治体系中,医疗机构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不仅承担传染病的治疗工作,而且还承担一定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就治疗工作而言,主要通过指定具有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就预防工作而言,主要是承担医院内传染病预防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具体而言,医疗机构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有以下职责:(l)预防职责,主要是医疗机构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本单位的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源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等工作。规定“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既考虑到各种医疗机构的不同情况,也要求所有医疗机构必须将医院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制度化。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预防主要是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有的地方,达到一定等级的医院都承担相应地域范围内传染病的预防工作,在这些地方,医疗机构就有承担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的职责。(2)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的职责,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3)治疗职责,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在救治过程中,应该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在转诊时,应将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送。(4)报告职责,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5)采取控制措施的职责,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和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6)采取一些特殊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职责,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7)为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依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等等。(8)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本条所列的第(-)、(二)、(三)、(四)项都是医疗机构违背本法中明确规定的其要承担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治疗措施的情形其中第(三)项中的“拒绝转诊”是指在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将传染病患者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时,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转诊,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项中对一次性器具的销毁问题作了规定。一次性医疗器具重复使用在实践中非常严重,极大地影响了传染病的防治工作和人民健康,对这类违法行为应该加大打击力度。第(六)项规定了未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违法情形,在实践中,医疗机构丢失传染病患者的病历记录、有关的切片、拍片等资料屡屡发生,这不仅影响了对传染病患者的治疗工作,也不利于整个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工作。第(七)项是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的个人隐私的保护,由于传染病涉及到他人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也不是绝对的,这种对个人隐私的相对保护体现在几点上:首先必须是故意泄露的,如果是无意或者过失泄露了有关信息、资料,不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必须是“泄露”,是一种不正当的透露有关信息、资料,如果是在科研过程中透露了一些个人信息、资料,不承担法律责任;再次有关信息、资料必须是涉及个人隐私的,主要是传染病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的情况和个人资料。我国立法对何谓“个人隐私”还没有明确界定,但有些法律文件已经有所涉及。如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布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该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1987年《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规定,不得将病人或感染者的姓名、地址等有关情况公之于众。
二、医疗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行政责任
我国正在进行医疗体制改革,有些医疗机构转为个人承包制,私立医院也有很多。在公立、私立医院并立的背景下,有的同志就提出很难追究私立医院的内部行政责任,因此本条中不能笼统的规定医疗机构承担内部行政责任,而应该进行必要的分类。本条所要追究的是医疗机构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行政责任,而医疗机构在履行传染病防治工作时,行政机关与之形成的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这一点尤其体现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的规定上。在医疗机构进行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时,实际上也在行使卫生行政部门所委托的传染病预防职责,是一种“公行为”。因此,不管医疗机构是公立的还是私立的,在承担传染病防治职责时,其都是受委托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应被视为行政机关的行为,与卫生行政机关之间形成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承担内部行政责任。
医疗机构承担的行政责任,与前条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的行政责任相类似,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是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责任,通报批评和警告都是惩罚性的行政责任。医疗机构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行政责任是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不仅要有本条所列的违法情形,还要有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在一些私立医院中,可以追究医疗机构有关责任人员的单位内部的纪律责任,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同时,本法规定还可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三、对医疗机构中的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措施
吊销医疗机构中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与前条中吊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是相类似的,本处不再赘述。
四、医疗机构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专门针对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设置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对该职罪的主体作了扩大性的解释,根据该解释,2O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处罚。”上述两个《解释》将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犯罪主体范围扩大了,使其不仅限于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还包括了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传染病防治职权的医疗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该说,医疗机构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中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条中医疗机构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还要符合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其他构成要件。主观上是过失,而不是故意。客观方面是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
另外,《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既导致了传染病传播、流行,情节严重,又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时,就产生了法条竟合问题。此时,传染病防治多职罪与医疗事故罪之间各有一部分外延互相重合,形成交互竞合。根据交互竞合的适用原则,应该是重法优于轻法。最后适用何罪名,视具体情况而定。
引用法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