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照本法的规定,生产、销售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为生产、销售劣药。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生产、销售劣药论处:(1)在药品上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2)在药品上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3)出售药品超过有效期的;(4)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5)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6)有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行为的。对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应依照本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二、行政处罚包括:(1)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所有药品)。(2)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含一倍和三倍)。药品货值金额应按案发时所有违法生产、经营药品的市场价计算。(3)违法行为人采取欺骗等手段逃避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监管或屡教不改的,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药品批准文号、新药证书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4)对情节严重的,也可以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这一处罚可与罚款的处罚并处。
三、刑事处罚是指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生产销售劣药者,符合上述犯罪构成的,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