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禁止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帐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禁止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向医疗机构有关人员行贿和禁止医疗机构有关人员接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给予的利益的规定。
一、当前一些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在帐外暗中给予和收受回扣或其他利益的现象比较严重。给医疗机构高额的回扣,向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开处方的医师支付钱物或给予其他利益,成为一些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促销的主要方式,一些医疗机构不是按照本医疗机构的实际需要和药品的质量进药,而是按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给予回扣的多少决定进药的对象和数量;一些医师不是根据患者的病情合理用药,而是根据所能得到的药品回扣和其他利益的多少决定用药。高额的药品回扣造成药品价格的虚高,损害了国家和患者的利益,成为导致公费医疗费用大幅度上升,一些收入较低的群众看不起病、吃不起药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时,也严重扭曲了医疗机构和医师的医疗行为,诱发腐败。对药品购销中存在的这些问题,群众反映强烈,新闻媒体也多次予以曝光。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禁止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帐外暗中给予回扣或者其他利益。这里所讲的“回扣”,是指在药品购销中,卖方按所售药品的定价款,从中扣除一部分,暗中支付给买方,以此作为争取交易机会或者有利于卖方的交易条件的手段。给予和收受回扣,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卖方从买方按照标价应付的货款金额中,扣除一定的比例或固定数额,可以是买方在付款时直接扣除回扣部分,也可以是卖方在收到买方按标价支付的货款后,再将约定的回扣部分退还给买方。这里所讲的“帐外暗中”,是指对给予或收受的回扣未在依法设立的财务帐目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如实记载。
实际中,一些买卖双方为了将暗中给予和收受回扣的行为做得更隐蔽,还采取以所谓“促销费”、“宣传费”、“劳务费”等名义给予和收受回扣。这里讲的“其他利益”,是指在药品购销中,卖方以推销药品为目的,暗中给予买方的除回扣以外的其他的利益。如买卖双方在帐外暗中赠送和收受贵重财物,卖方在帐外出钱资助买方人员出国旅游等。在商品买卖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商业贿赂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因此,本法有针对性地对这种行为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如果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条规定在药品购销中帐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则应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实践证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直接给予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或医师个人以财物或其他利益,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医务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其“医药代表”等代理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仅会造成药品价格的虚高,腐蚀医务人员队伍,扭曲医师的用药行为,还会因医师在利益的诱导下的不合理用药行为,影响对患者疾病的治疗。
因此,本条除了在第一款中明确规定禁止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暗中给予或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外,还在第二款中明确规定,禁止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个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这里讲的给予、收受“其他利益”,在实践中有多种表现,如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推销药品为目的,邀请有关医务人员免费旅游、为其子女安排工作、甚至为有关医务人员提供色情服务等。对违反本条规定给予、收受财物或其他利益的行为,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