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为规范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范围)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是指具有传统食用习惯,且列入国家中药材标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及相关中药材标准)中的动物和植物可使用部分(包括食品原料、香辛料和调味品)。
第三条(管理部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制定修订并公布《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第四条(制定原则)制定《目录》应当以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健康为宗旨,坚持科学合理、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原则)国家鼓励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及企业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前提下,开展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的安全性研究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六条(列入原则)列入《目录》的物质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三)具有传统食用习惯,正常食用未发现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或者其他潜在性危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
第七条(不列入原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质不列入《目录》:
(一)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动、植物品种;
第八条(修订周期)《目录》实施动态管理,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进展适时增加或删减。
第九条(修订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依据下列情况对《目录》进行修订:
第十条(修订程序)《目录》修订程序:
(一)国家卫生计生委组织专家对《目录》进行安全性评估,提出具体修订意见。
(二)国家卫生计生委应当在《目录》评估过程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意见与建议作为《目录》安全性评估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物质信息)《目录》中的物质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信息:中文名、拉丁学名、所属科名、使用部分。必要时,标注使用的限制条件。
第十二条(生产企业责任)使用《目录》中的物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保障所生产经营食品的食用安全性。发现《目录》中物质存在食用安全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省级卫生计生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三条(再评估)列入《目录》的物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再评估:
(一)有证据表明《目录》中的物质可能存在安全性问题的;
(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认识的提高,对《目录》中的物质的安全性产生质疑的;
经再评估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公告禁止其生产经营和使用,并从《目录》中删除。
第十四条(与新食品原料衔接)利用《目录》以外的物质为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审查,符合要求的,作为新食品原料予以公布,并在《目录》修订时酌情纳入。
第十五条(与监管衔接)《目录》中的物质生产经营由有关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排除情况)本办法不适用保健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管理。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原卫生部1987年10月22日公布的《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