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商业、外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公证。
第五条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公证由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六条 发包方(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承包方(由企业经营者代表)为承包经营合同公证的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人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并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包方
1、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二)承包方
1、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企业承包),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全员承包代表身份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全员承包),合伙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及合伙代表本人身份证件(合伙承包),本人身份证件(个人承包),代为申请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2、企业经营者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发包方要求的厂长(经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3、担保书和抵押物的所有权凭证,抵押物系共有的,应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
第八条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
1、合同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住址,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合同的生效日期;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对不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
第十条 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应在细则第七条所列材料基本齐全后的七日内作出。
第十一条 公证员应认真接待申请人,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并着重记录,并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第十二条 办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公证,公证员除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审查外,还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二)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合法,文字表述是否清楚、准确;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公证处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出具公证书: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拒绝公证的,公证处应在办证期限内将拒绝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对拒绝不服的复议程序。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企业集团承包经营合同公证,参照本细则办理。
引用法条
[19]《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