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出台,为正确审理、解决公证机构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纠纷提供了一套较为全面、稳妥的规则,进一步完善公证救济制度。笔者认为,《规定》中有几个亮点值得关注。
第一,正确界定了公证机构和审判机构之间的分工。公证机构作为国家授权的、行使司法证明权的专门机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例如,公证证据有着比较高的法律效力,未经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推翻,即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不必再经法院审判程序即可直接交付强制执行。这些制度如同仲裁制度、海事法院制度等特殊制度,在传统的审判程序之外建立起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这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既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成果,也是一个成熟社会应该充分重视和善加利用的有效手段。
公证文书在民事诉讼中的使用,基本上是以证据的形式出现的,而证据是与其所证明的事实密切相关的,认定一个证据有效,必然以认定其所证明的事实为前提。人民法院依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进行审查,最终得出采信或者不采信公证书的结论,不必对证据客观形成的过程以及证据是否有效通过额外的诉讼进行评判。同时,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是体现公证员专业判断的证明文书,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采信,但无权撤销、变更其内容。当事人如果仅就公证书的效力而不是公证书中所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有异议,通过《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即可获得救济。
《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充分重视公证自身的规律和特点,将公证机构应承担的救济方式和法院应承担的救济方式区分开来,由公证机构自己负责解决与公证书有关的更正、撤销和效力否定问题,由法院负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问题,这种认识和规定回归了事物的本然和应然,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公证文书的尊重,也为当事人选择权利救济方式指明了路径。
第二,明确界定了公证机构过错的内容。《公证法》规定了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具有过错,但对过错的内容未作详细规定。这样就为审判实践中放大或者缩小过错范围提供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往往同样的案情却得到大相径庭的审判结果。不同的裁判结果容易给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传递“事在人为”的错误信号,同时也不利于公证机构进行内部监督和追究责任。
《规定》对公证机构的过错内容进行了列举式归纳,无疑为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规范执业行为提供了指引,同时也为公证行业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和处罚制度奠定了基础。同时,《规定》还进一步界定了《公证法》第四十条所指的争议内容,明确该条是针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意思更加清晰,表述更加规范,明确了公证机构不是公证书内容的诉讼对象。这在司法实践中将会有效避免对《公证法》的误读,引导当事人正确选择诉讼对象。
第三,合理界定了公证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因为公证失误,如在办理委托售房的委托书公证过程中未能识别“假人”,导致涉案房产被出售,有的公证处被法院判决免责,有的部分赔偿,个别判决甚至全额赔偿。就此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很大争议。沉重的赔偿责任导致很多公证机构大大调高了办理此类高风险业务的门槛,反过来使得大多数诚实守信的当事人被迫付出更多成本和辛劳。在信用缺失的客观环境中,对于恶意诈骗和造假,无论公证机构怎样加强审查,都很难从根本上完全避免出现过错。那么,公证机构应否承担全部责任,成为业界相当关注的问题,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办证积极性。
《规定》区分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情况和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情况,并将公证机构因为过错承担的赔偿责任界定为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一方面厘清了在欺诈取得公证书的情况下欺诈人及公证机构承担责任的限度,另一方面明确了权利受到损害者主张赔偿的对象和顺序。同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知假用假”行为,《规定》第六条明确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明知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而仍然使用所造成的损失,公证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定将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当事人与他人串通致使公证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情况的发生,对于正确界定各方责任,起到了一锤定音的积极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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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