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发展改革委、司法局:
为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保障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及《山西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等有关规定,现就规范我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证服务收费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则办理公证事项和公证事务时,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二、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公证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合理确定。公证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具体公证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见附表,表列收费标准为最高限价,具体收费由公证机构与当事人在指导价收费标准的最高限价内协商确定。
三、公证机构依法办理公证事项以外的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双方协商确定。
四、公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当事人按照实际发生额另行支付:
(一)当事人委托鉴定、检验检测、评估、公证书邮寄、翻译等费用。
(二)公证机构到异地办理公证所发生的差旅费及人工费。
(三)应由当事人举证的事项,但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机构进行取证发生的费用。
(四)超出公证服务规则范围但确因公证需要,由当事人委托公证机构进行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五、已经受理的公证事项,因公证机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不得收取公证服务费;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责任而撤销公证书的,应当按照责任的大小比例收取公证服务费。
已经受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主动要求撤回的,公证机构可以按规定收取手续费。手续费标准见附表。
六、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免收公证服务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公证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服务费用。
七、因公证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与当事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八、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规定,在本单位显著位置和网站首页公示公证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九、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应当加强对公证机构的服务质量、收费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十、本通知自2016年4月15日起执行,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山西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晋价费字[1999]75号)、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司法厅《关于降低部分公证收费标准的通知》(晋价服字[2013]30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