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在1998年12月至1999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志文、王忠永与谢银红、邹东海、邹虎生隐藏在105国道赣县五云、沙地地段的山上用高压汽枪射击,打破过往车辆的前挡风玻璃九块,毁坏财物价值共38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志文、王忠永为了牟取私利,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杨志文、王忠永使用高压汽枪击碎九辆汽车的前挡风玻璃,造成经济损失38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为了牟取私利,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文、王忠永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采用高压汽枪射击的方法毁坏行驶中的汽车前挡风玻璃,社会危害性较大,但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宽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志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忠永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期徒刑一年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