座落在宁波市民安路1312号书香景苑17幢41号505室住房壹套系胡某与张某共同共有。胡某与张某系母女关系。张某(1999年出生)未成年。胡某与张甲(即张某的父亲)于2007年离婚。现胡某拟与女儿张某签订上述房屋的《房屋份额约定协议》,协议约定:胡某占上述房屋的20%份额,张某占上述房屋的80%份额,要求办理该协议公证。
接到当事人的上述申请,笔者认为,上述共同共有的房产,约定胡某占上述房屋的20%份额,张某占上述房屋的80%份额,并未损害未成年人张某的利益。但主要法律问题是,张某未成年,属无行为能力人,不能签订协议,如果以张某的父母张甲、胡某作为张某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与胡某签订上述协议,就构成了法律上的“自己代理”。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订立合同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一般认为是明显的滥用代理权,有违代理的本质特征和诚实信用原则,代理制度的结果是要保证被代理人利益的最大化,但在民商事活动中,利益是焦点,原则上不允许自己代理的目的就是为防止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在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对于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都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有关规定代理无效的情形也都未涉及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问题(原《经济合同法》中倒有规定,第七条 .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但不知为何将此规定未写入此后颁布的《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这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漏洞。尽管现行法律没有对这种行为作明确规定,但笔者还是认为,在办理此类公证时,我们没必要去踏"自己代理"这个雷区,免得以后造成不必要的争议。
那么,能不能办理上述《房屋份额约定协议》公证呢?本协议内容并未损害未成年人张某的利益,就因为"自己代理"的情形就不予受理该公证?这时,笔者注意到一个细节,胡某与张甲(即张某的父亲)于2007年离婚,于是笔者向胡某与张甲讲明法律问题后,向他们建议,建议胡某与张甲签订一份对张某的监护协议,张某监护权归其父亲张甲,然后再由张甲作为张某的代理人与胡某签订《房屋份额约定协议》。胡某与张甲离婚后,张某一直随父亲张甲生活,只是离婚协议书上没有写明对张某的监护权问题。听了笔者的建议后,胡某与张甲当即签订了对女儿张某监护权的协议,协议约定:张某的监护权归张甲,由张甲承担女儿张某的监护之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胡某对张某有探视权等。签订了上述协议后,再由张甲代理女儿张某与胡某签订了《房屋份额约定协议》。笔者对该协议办理了公证,并按规定出具了要素式公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