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错责任早在古老的罗马《阿奎利亚法》中就已经正式奠定了其基础地位。而一个理论建立的关键无疑首先是对其本质,概念的界定。史上关于过错责任主要有主观过错说、客观过错说和主客观混合说三种理论观点。
主观过错说:主观过错说产生于十九世纪,建立在理性主义哲学基础上,其认为,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心理上本应注意而不注意,以致于应受非难的一种心理状态。过错之所以应受非难,原因在于行为人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过错的具体方式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某种违法性后果,却仍然希望并积极促成这种违法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过失,则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违法性后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未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违法性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中国,大陆和台湾的多数民法学者在过错概念的表述上都倾向于主观说。
客观过错说:客观过错说由来已久,是以某种行为标准来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在罗马法时期就有“良家父”的标准。但其真正兴起是在资本主义大工业不断发展,危险活动和事故不断增长的情况下。客观过错说是建立在实证主义和法社会学的哲学基础上的。其认为:过错并非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而在于其行为应受非难性。行为人的行为若不符合某种行为标准即为过错,所以过错是一个社会的概念。客观说把过错看成是违反社会准则的行为意志状态。英美法系的过失概念,亦采用客观说。英国法官弗拉斯特说:“所谓过失者,指违反义务,对于应为之事而不为,或不应为之事而为之者言。此应为或不应为之行为,则以通常有理性之人,在通常生活中,当为或不当为作其标准”。《不列颠百科全书》也说:“过失可以说是没有达到一个正常的人在相同情况下应具有的通常审慎程度的标准”。在我国和前苏联,有少数学者倾向于客观说。
主客观混合说:主客观混合说认为,主观与客观是可以统一的,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或过失的状态,换言之,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的、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我国有许多学者虽然在过错概念的表述上采用主观说,但在过错的判断标准和方法上仍主张以行为人是否应当注意,能够注意却未注意作为根据,即采用客观说。因此,实践中我国大多数学者支持此种观点。
纵观上述三种学说,主观过错说揭示了过错的本质,是在法律精神、法律原则层面上的讨论;客观过错说在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外化为法律的具体制度时,为判断什么是过错提供了一种裁量标准;相比之下,主客观混合说对在实践中如何评价过错更具实务上的操作性。表述起来,过错就是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而违反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容认的行为意志状态。也就是说,过错的实质是行为的不可原宥性,这种不可原宥是一种社会评价,这种评价所对应的是行为的本质和核心即意志,而意志是通过行为人的外部活动表现出来的。所以过错概念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的运用,不是体现为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心理活动的再现性描述,而是对那些足以表明行为意志状态的客观事实的综合性判断。
过错的概念需要从两个角度把握:一是主观心理状态,即可归则性,二是客观不法行为。主观上,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过错的认定就是心理状态的再现性描述。过错的典型心理状态有:故意、过失(包括经意的过失、不经意的过失)。典型心理状态检验法思维程序大体分为:(1)确定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无预见(2)如有预见,行为人对其行为以及结果持何种态度(3)如无预见,是否应该预见或者能够预见。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失,必须以行为人是否应当注意,能够注意却未注意作为依据。由于时间、地点、条件不同,客观环境不断发展变化,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标准也在不断变化。因此,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标准,应当以时间、地点、条件为转移这已经接近于客观说的过失判断方法。典型心理状态检验法是一种对号入座的判断方法,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确定行为人的实际心理状态符合哪一种典型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