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律师风险代理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律师法》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6年)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意见。
一、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或设立风险代理收费专门条款,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二、律师风险代理收费,可与当事人选择下列两种风险代理方式:
(一)部分风险代理:当事人在办理委托手续时先支付一定比例的律师费,结案并后再支付剩余的律师费;若败诉则剩余的律师费就可以免付。部分风险代理的律师费比一般律师代理收费标准要高。
(二)较大风险代理:当事人仅需支付一定数额的办案费用,无需支付律师费,结案并胜诉后按照双方约定的金额或比例支付律师费,具体费用比例由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协商确定。
三、律师风险代理收费,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实行统一收取费用、统一出具发票、统一在法律事务办结后及时与委托人结算费用。
四、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五、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资料复印费、差旅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六、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比例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七、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在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八、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禁止实行风险代理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