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公职律师是其所在单位工作人员,在其单位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由所在单位负责。
设有公职律师的单位应指定部门和专人负责公职律师日常管理,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设有公职律师的单位为公职律师履职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支持。
第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和执业监督。
第十二条律师协会负责公职律师的行业规范、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第十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服从所在单位行政管理,带头遵纪守法、规范执业。
公职律师因违法违纪受到行政处分、党纪处分或治安处罚,其所在单位认为其不再适合担任公职律师的,可提请市司法局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十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公职律师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将公职律师教育培训纳入社会律师的教育培训范围,对公职律师履行职责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公职律师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律师协会行业规则被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应及时将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情况通报公职律师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公职律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所在单位提请市司法局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三)在申请过程提供虚假材料,违反法定条件、程序领取公职律师工作证的;
第十七条公职律师调动到其他单位后拟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如仍符合任职条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公职律师工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