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于1995年7月1日实施,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于1995年7月1日实施,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于1997年1月1日实施,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4)《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2001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发布,于2002年1月1日实施);
(5)《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2002年7月8日司法部令第74号发布,于发布之日实施);
(6)《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2005年5月24日司法部令第94号发布,于发布之日实施)。
2、条件:
(1)根据司法部《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符合《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经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2)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的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四)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五)品行良好。
(3)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三)曾被处以2年内或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考试时仍属于禁止参加考试期限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