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准确适用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确保诉讼顺利进行;不当适用则可能侵犯人权。因此,应当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尽可能地少捕、慎捕,以减小逮捕给人权带来的危险性。
其次,有利于增强逮捕的透明度,减少审查逮捕程序行政化色彩,增强审查逮捕程序的公开性。
现行的审查逮捕程序行政化色彩浓厚,更多的是一种行政式的审批程序,不是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一方由于缺乏律师帮助无法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现代诉讼构造。检察机关只有在听取诉讼双方的意见后,才能对逮捕的合法性和必要性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决定。
再次,有利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
在审查逮捕阶段,律师的介入,无论从职责范围还是工作性质,都比检察人员出面更有成效,更易做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工作,会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悔罪、寻求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最后,有利于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符合司法改革的精神,提升执法公信力。
随着新律师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的出台,律师介入侦查程序成为司法改革的趋势,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就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决定、批准逮捕中,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或者委托辩护人的,检察人员应当注意听取律师以及其他辩护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2010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第十三条更是明确提出了律师介入审查逮捕阶段的具体形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