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本案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执法的依据,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没有执法依据。被告在庭审时称其执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但即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被告也无权扣押车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暂扣违法车辆的其前提条件为: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皖A69030轿车驾驶员殷庆丰当晚在被被告执法人员强行带到办公室时已经提供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等合法的证件,并说明它是为肥东尚真实验中学开车的。且肥东尚真实验中学就在县城内,稍作调查就可以确定车辆是合法的。所以,被告没有扣押车辆的前提条件。而且,2006年6月28日,被告将《交通违法行为告知书》送达给车主董俊后,说明被告已经知道了车辆的合法来源,这样被告就更没有扣车的理由和前提。
而且,依据《行政处罚法》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有登记保存证据的权力,没有扣押证据的权力。《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三十七条的规定相抵触。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法规与法律相抵触时,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所以,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