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十九条 :“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
本案中,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于2004年7月3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申请人使用,但实际交房时间却是2004年10月1日,但因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申请人至今无法办理704室的房产证,所以,被申请人依法应当解除合同并赔偿申请人的各项损失。
同时,申请人做为一名购房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庭审业已查清,申请人付给被申请人购房款82147元,为办理房产证而实际支出3652元、装潢花去42000元(被申请人如有异议,请求依法评估),对此各项费用,被申请人依法理应赔偿。另外,因被申请人的欺诈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而给申请人期待利益的损失,申请人主张按购房款的一倍即79296元进行赔偿,一方面是安庆的房产价格暴涨,申请人在合同解除后,必须按现在的房价重新购置房产;另一方面,也有法律依据,在此不在赘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