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交航发字第093B000074号令修正发布全文3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2条本规则所称当地航政机关,指该船务代理业本公司所在地航政辖区之航政机关。
第3条经营船务代理业之公司中英文名称,专营者得标明船务代理字样,其后兼营其它业务,得不变更名称。但其兼营之其它业务,不得使用与船舶运送业及海运承揽运送业相同名称。
第4条经营船务代理业者,应检送下列文件,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筹设:
二、新筹设公司者,为公司章程草案;筹设有限公司者,为全体股东身分证明文件影本;筹设股份有限公司者,为发起人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三、已成立公司增加船务代理业营业项目者,为公司章程修正草案;并检附公司登记证明文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东会议事录或有限公司之股东同意书。
第5条外国籍船务代理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备妥下列文件,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筹设:
四、在其本国政府登记经营船务代理业许可文件副本或影本。
五、在中华民国境内指定之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姓名、国籍、住所及其授权文件。
前项第四款、第五款文件应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之认(验)证,或经外国驻华使领馆、经外国政府授权并经我国外交部同意办理文件证明业务之外国驻华机构之认(验)证;其文件系由外文作成者,除英文外,并须附具中文译本。
第6条船务代理业之实收资本额不得少于新台币九百万元。每增设一分公司应增资一百五十万元。
外国籍船务代理业分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所用资金不得少于新台币九百万元。每增设一分公司应增资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
第7条船务代理业经核准筹设后,应于六个月内依法办妥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并检具下列文件,连同许可证费,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发船务代理业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外国籍船务代理业经核准筹设分公司后,应于六个月内依法办妥认许登记,并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连同许可证费,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发外国籍船务代理业分公司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二、公司主管机关认许文件及分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未依前二项规定于六个月内申请核发许可证者,由当地航政机关报请交通部废止其筹设之许可。但有正当理由者得于六个月内申请延展一次,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8条船务代理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其为分公司者,应先报请本公司所在地航政机关核准,并依法办妥分公司设立登记后三十日内,应检送第四条及下列文件向本公司所在地航政机关登记后,始得营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