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的规定,表明我国公司立法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持一种谨慎态度。解散公司固然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股东矛盾,应该注意到,简单地以解散公司的方式来破解僵局,特别是对业绩良好或者正处于上升阶段的公司来说是一种成本很高的方式,公司作为一个法人主体消灭,将涉及清算、债权债务清偿、员工失业等。因此,无论何时,只要公司解散能够被一种可替代性的法律救济所代替,则公司股东申请解散公司就应被法庭驳回,因为公司解散是一种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只能在用尽其他手段均无法解决问题时法院才应该考虑强制解散公司。法院在处理公司解散纠纷时应最大限度地保持公司的存续,发挥公司的社会效能,尽量避免因公司解散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对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认定标准,不应一味地将"通过其他途径"机械地理解为前置程序,而应该具体分析"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困境的现实可能性。而所谓的"其他途径"至少包括以下几种途径:(1)股东或董事进行调解;(2)股东转让公司股份;(3)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等等。
本案中,某甲与某乙股东关系的恶化源于双方朋友感情的破裂,但两人的对立还不至于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决策,即使某甲认为其股东权因某乙的行为而难以行使,也完全可以通过公司法赋予的其他退出机制打破目前的僵局,比如转让公司股份(公司经营尚能营利,将公司股份转让给某乙或转让给股东外的其他人的可能性完全存在)或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等等,而无需采取最为激烈的方式即请求公司解散。
综合以上两点,笔者认为,本案中中安公司内部经营决策机制尚未失灵,公司仍能正常经营。中安公司的两个股东虽然存在矛盾,但即使某甲受某乙压迫,股东权无法正常行使,其也完全有可能通过其他渠道进行救济。本案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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