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维护公平、自由的对 外贸 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 外贸 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中,违反《外贸法》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违法违规对外贸易经营者及其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外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沟通、协调、汇总违法违规对外贸易经营者及其行为的信息,并通过官方网站和指定的全国性刊物向社会公告违法违规对外贸易经营者及其行为。商务部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 海关 、税务、工商、质检、外汇管理、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建立信息交换和协调机制。
第五条向社会公告的违法违规对外贸易经营者及其行为,是指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受到处理、处罚,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一) 进出口 属于禁止 进出口 的货物、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 进出口 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的行为。
(二)违反国营贸易管理规定,非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行为。
(三)从事属于禁止的国际服务贸易、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属于限制的国际服务贸易的行为。
(四)进出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行为。
(五)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行为。
(六)实施以不正当的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发布虚假广告、进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七)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十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公告对外贸易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的信息包括:
(一)经营者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注册号。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所受到的处理、处罚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
第七条对已受到行政处罚、或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或暂不予以公告:
(一)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对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尚未作出终局性决定、裁定或判决的;
第八条商务部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向社会公告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违法违规对外贸易经营者及其行为,对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予以保密。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负责公告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给对外贸易经营者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并对有关责任人追究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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