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进出口 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 海关 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担保的, 海关 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按照国家规定保税进口的,其制成品或者进口料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口的,海关按照规定征收进口 关税 。
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进境时按照国家规定征收进口 关税 的,其制成品或者进口料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口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退还进境时已征收的 关税 税款。
第四十二条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的下列货物,在进境或者出境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担保的,可以暂不缴纳关税,并应当自进境或者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经纳税义务人申请,海关可以根据 海关总署 的规定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期限:
(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第一款所列暂准进境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复运出境的,或者暂准出境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复运进境的,海关应当依法征收关税。
第一款所列可以暂时免征关税范围以外的其他暂准进境货物,应当按照该货物的完税价格和其在境内滞留时间与折旧时间的比例计算征收 进口关税 。具体办法由 海关总署 规定。
第四十三条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出口货物自出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不征收 进口关税 。
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进口货物自进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不征收出口关税。
第四十四条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 进出口 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相同货物, 进出口 时不征收关税。被免费更换的原进口货物不退运出境或者原出口货物不退运进境的,海关应当对原进出口货物重新按照规定征收关税。
第四十五条下列进出口货物,免征关税: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的货物,可以根据海关认定的受损程度减征关税。
法律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关税的货物,海关根据规定予以免征或者减征。
第四十六条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关税,以及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进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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