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本将适用于第二款所限定的、并在第四款托收指示中列明适用该项规则的所有托收项目。除非另有明确的约定,或与某一国家、某一政府,或与当地法律和尚在生效的条例有所抵触,本规则对所有的关系人均具有约束力。
(2) 银行没有义务必须办理某一托收或任何托收指示或以后的相关指示。
(3) 如果银行无论出于何种理由选择了不办理它所收到的托收或任何相关的托收指示,它必须毫不延误地采用电讯,或者如果电讯不可能时采用其它快捷的工具向他收到该项指示的当事人发出通知。
(1) 托收是指银行依据所收到的指示处理下述(2)款所限定的单据,以便于:
(2) 单据是指金融单据和/或商业单据。
a.金融单据是指汇票、本票、支票或其他类似的可用于取得款项支付的凭证;
b.商业单据是指发票、运输单据、所有权文件或其他类似的文件,或者不属于金融单据的任何其他单据。
(3) 光票托收是指不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项下的托收。
(1) 就本条款而言,托收的关系人有:
c.代收行即除寄单行以外的任何参与处理托收业务的任何银行;
(1) a.所有送往托收的单据必须附有一项托收指示,注明该项托收将遵循《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文件并且列出完整和明确的指示。银行只准允根据该托收指示中的命令和本规则行事;
c.除非托收指示中另有授权,银行将不理会来自除了他所收到托收的有关人/银行以外的任何有关人/银行的任何指令。
a.收到该项托收的银行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和SWIFT地址、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和编号;
b.委托人的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地址或者办理提示的场所以及,如果有的话,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
c.付款人的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地址或者办理提示的场所以及,如果有的话,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
d.提示银行(如有的话)的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地址以及,如果有的话,电传和传真号码;
缮制托收指示的有关方应有责任清楚无误地说明,确保单据交付的条件,否则的话,银行对此所产生的任何后果将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