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件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5号
现发布《出口产品反倾销销应诉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产品反倾销调查的预警、应诉和复审等工作。
第三条 中国出口产品受到反倾销调查后,在调查期内生产和向调查国或地区出口涉案产品的全部涉案企业应积极参加应诉,以维护我国出口产品的海外市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规范和指导全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应诉工作,有关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依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协调反倾销应诉。
第五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委托各进出口商会和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下称应诉组织单位)具体负责企业反倾销应诉的组织协调工作。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可委托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认为适合的其他组织或机构作为应诉组织单位组织协调应诉工作。
应诉组织单位的职责包括:
(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联合相关行业协会共同组织应诉;
(二)组织企业聘请律师和参加国外调查部门举行的听证会;
(四)协助企业进行替代国、市场经济地位和分别裁决问题的抗辩;
(六)协助企业进行价格承担协议或中止协议谈判;需以政府名义签订的"价格承担协议"或"中止协议",或要求政府担保或监控"价格承担协议"或"中止协议"执行的,应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报告,并提出方案;
(七)就具体落实"谁应诉谁受益"原则,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建议;
(九)跟踪、分析被反倾销产品的出口变化情况,并及时向外经贸部主管部门反映,同时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
(十)对出口反倾销工作中遇到的政策、法律等问题进行研究分析、举办研讨会,不断提高会员企业的应诉意识。
第六条 关于"谁应诉谁受益"原则的落实办法和措施,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应诉组织单位应建立出口商品统计监管系统,随时向有关企业、政府部门发出信息通报,做好国外对我产品反倾销调查的预警工作。
第八条 应诉组织单位应根据反倾销调查案件的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在《国际商报》和《国际经贸消息报》上及时公布该年度到期的年度复审和日落复审案件。
第九条 应诉组织单位应做好反倾销案件的归档工作并在负责组织的每起反倾销案件调查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交应诉总结报告及后续相关工作的建议。
第十条 应诉组织单位得到反倾销调查立案信息后,应立即通知已知的涉案企业,于3个工作日内在《国际商报》和《国际经贸消息报》上发布通知,并通报企业所在地的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应诉组织单位应及时召开反倾销案件应诉协调会议,通报案件基本情况、介绍调查国反倾销案件调查程序、介绍参加竞聘的律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并组织竞聘、汇总企业生产和出口情况,初步制订应诉策略。
第十三条 涉案企业应在应诉组织单位的统一协调下聘请律师代理应诉。
第十四条 应诉组织单位在组织选聘律师时应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十五条 参与竞聘的律师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了解中国的经济运行体制,具有代理中国企业应诉反倾销调查工作的经验;
(二)具有反倾销案件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三)立案前3年内未代理过调查国或地区生产商针对中国产品提出的反倾销调查申诉。
第十六条 应诉企业应尽可能集中统一聘请律师事务所代理应诉。
第十七条 如应诉企业选聘两家以上律师事务所代理同一案件应诉时,应诉组织单位应在组织企业回答调查问卷,落实实地核查、就产业损害问题提供抗辩材料等方面加强协调各律师事务所的工作。
第十八条 下列案件的律师选聘,应诉组织单位和应诉企业应事先征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意见:
(一)涉案产品在调查期内出口金额超过5000万美元的;
(二)涉案产品对我国出口具有较大影响的,如我国传统大宗产品、拳头产品和出口市场单一的产品;
(四)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认为有必要统一协调的案件。
第十九条 应诉企业与受聘律师签订书面聘用协议后,应诉组织单位应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通报所聘律师情况。
第二十条 应诉组织单位应密切配合受聘律师的工作,跟踪案件进展情况,并及时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我驻调查国或地区使领馆经商参处(室)报告。
第二十一条 应诉组织单位可组织应诉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或进行案件交涉。
第二十二条 应诉组织单位组团参加听证会应报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报批文件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第二十三条应诉组织单位在获准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听证会后3个工作日内,应通知我驻调查国或地区当地使领馆。应诉组织单位应邀请我驻调查国或地区当地使领馆官员参加听证会,听证会期间应接受使领馆的指导并随时汇报工作进展。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使、领馆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应诉组织单位应在组团参加听证会结束回国后10个工作日内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交总结报告及下一步工作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反倾销应诉工作中的职责如下:
(一)研究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拟订应诉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措施;
(二)就国外对我歧视性政策和做法,与调查国政府或地区进行交涉;
(三)负责建立、完善反倾销案件预警机制,统筹协调开展个案交涉;
(四)负责反倾销应诉过程中与有关部委及其行业协会的协调工作;
(五)制订维护出口秩序和加强出口管理的手段,研究决定对低价出口行为的处罚措施:
(六)根据有关规定,落实"谁应诉谁受益原则"相关措施;
第二十六条 各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在反倾销应诉工作中的职责如下:
(一)及时搜集国外对华反倾销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的情况;
(二)密切关注国外对华可能新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动态并及时通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有关应诉组织单位;
(三)及时搜集涉及中国的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裁决情况信息;
第二十七条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配备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反倾销应诉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配合进出口商会、协会做好反倾销应诉组织工作,特别是应积极动员所在地涉诉企业积极应诉;
(二)在接受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委托后,行使应诉组织单位的职责;
(四)做好涉及本地区企业的反倾销案件的统计工作及国外反倾销对本地区出口贸易影响的分析工作;
(五)向本地区企业广泛宣传普及反倾销知识,组织企业交流反倾销应诉经验,提高应诉质量。
第二十八条 国外对我产品提出的反补贴调查、市场扰乱、保障措施等调查案件的应诉工作应参照适用本规定。
《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外经贸部1994年部令第1号)、《关于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组团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听证会的若干规定》([1995]外经贸法发223号)和《关于在出口反倾销案件中聘用律师的暂行规定》([1995]外经贸法发38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