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关于 报关员 资格 考试 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格考试、资格申请及取得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组织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考试”),确定考试原则,制定考试大纲、规则,统一命题;指导、监督各地海关具体实施考试,处理考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阅卷,公布考试成绩;管理各海关审核报关员资格申请、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事宜。
第四条 直属海关在海关总署指导下具体实施考试;受理、审查资格申请,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
直属海关可以委托隶属海关受理、审核资格申请,并办理颁发证书等事宜。直属海关应当将受委托的隶属海关和委托的内容予以公告。
海关对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的条件、程序等应当依法进行公示。
第五条 全国统一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总署决定,可以进行调整。
考试实行公平、公开、公正、诚信的原则,采取全国统一报名、统一命题、统一考试、统一评分标准、统一阅卷核分和统一合格标准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考试主要测试考生从事报关业务必备的基础知识和技能,考试内容包括报关专业知识、专业技能、相关知识以及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海关总署规章。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二)因在报关活动中发生走私或严重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被海关依法取消从业资格的;
(三)因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被海关依法撤销注册登记、取消从业资格的;
(四)曾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并被撤销资格、吊销资格证书,不满3年的。
第九条 考试实行网上报名与现场确认相结合。考生应当在网上报名后,自行打印准考证主证,并按照公告规定及时到有关海关进行现场确认。
第十条 考生进行现场确认时,应当如实向海关交验下列证件:
(三)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经现场确认的考生,应当于考试前1个月内自行从网上打印准考证副证。
直属海关及受委托的隶属海关应当根据统一合格分数线,及时公布成绩合格、可以申请报关员资格的考生名单。
第十三条 考生对考试分数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对本人试卷卷面各题已得分数的计算、合计、登录是否有误进行核查。核查结果通知本人后,不进行再次核查。
第十四条 根据海关公布的名单可以申请报关员资格的考生,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报名海关申请。
第十五条 向海关申请报关员资格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报关员资格申请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见附件2)。《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章并注明委托日期。
第十七条 海关对申请人授予报关员资格的申请进行受理、审查、作出决定,以及对报关员资格予以撤销、注销等活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除当场作出决定的外,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决定。
决定不授予资格的,应当向申请人制发不授予报关员资格决定书。
第十九条 海关决定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报关员资格证书由海关总署统一制作,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一条 取得资格证书后,因故损毁、遗失的,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向原发证海关申请补发:
(一)申请人向原发证海关书面说明情况,并在省级报刊声明;
(二)海关自收到情况说明和报刊声明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二条 考生以伪造文件、冒名代考或者其他欺骗行为参加考试,取得报关员资格的,海关经查实应当宣布成绩无效,并撤销其资格。
第二十三条 海关工作人员有泄漏考题、纵容作弊、篡改考分等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3年3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学 历:
特此声明:本人经报关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规定要求,特申请报关员资格证书,并对申请时提交文件内容真实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