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征收手续费的进口减税、免税、保税货物的范围是: (一)现有企业为技术改造而进口的减税或免税的机器设备; (二)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进口免税的科研和教学专用设备; (三)国内机构和企业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的减免税货物; (四)来料加工和补偿贸易项目中进口免税的机器设备; (五)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技术开发区(试验区)的机构和企业进口的减免税货物,以及沿海经济开放区按规定进口的减免税货物; (六)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项目内的,以及境外客商提供的,准于暂时免税进口的在国内加工、装配后复出口的进口原料、材料、辅料、零件、部件和包装材料; (七)供应国际航行船舶、飞机进口时予以免税的燃料船(机)用物料、机器设备的零件、部件和其他货物; (八)在国内保税、寄售的进口减免税货物; (九)国务院特定的其他进口减免税货物; (十)经海关总署或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的临时减免税进口货物。
第四条 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在投资额度内准予免税进口的机器设备、建厂(场)和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材料以及其他货物,暂免征收手续费。
第五条 进口下列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免征手续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列名进免税的货物;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三)外国团体和个人赠送的礼品及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 (四)用于救灾的物资; (五)进口供残疾人有专用的设备和物品,以及残疾人福利工厂进口的机器设备; (六)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进口的公务用品; (七)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而准予减免税的进口货物; (八)向国外索赔的准予减免税的进口货物; (九)进口后未经加工,保税储存不足三十天即转运复出口的货物; (十)收取手续费在人民币十元以下的减免税货物; (十一)经国务院及海关总署特准免征手续费的其他减免税和保税货物。
第七条 手续费一律以人民币计征。进口减免税和保税货物的到岸价格如以外币计价的,应当由海关按照填发手续缴纳证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表》的买卖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后计征。
第八条 进口减免税货物和保税货物的收货人或他们的代理人,应当自海关签发手续费缴纳证次日起第七天内向海关缴纳手续费。逾期不缴的,除依法追缴外,由海关自到期之日至缴清手续费之日止,按日征收手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九条 海关征收手续后,应对纳费人发给手续费缴纳凭证。
第十条 已征收手续费的进口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如在其后经海关批准出售或移作他用需补征关税时,已征收手续费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制订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