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 ( 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 ) 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 ( 以下简称纳税人 ) ,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二条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 ( 税额 ) ,依照本条例所附的 《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 执行。
消费税税目、税率 ( 税额 ) 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第五条 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单位税额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外汇计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第六条 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