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广和公司欠付原告疏港包干费65000元,经催讨广和公司于1998年6月4日支付给原告25000元,余款40000元多次催付未果。 1999年12月广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致函原告,称其此次出借公司名称给他人使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属实。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疏港包干费40000元和逾期违约金7792元(从1998年4月30日至2000年8月31日),并判令被告王建民、刘彦福对公司进行清算,如有多余资产应支付原告上述欠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疏港作业申请单; 2、进口货物出库申请单;3、出场日报表8份;4、结帐登记表;5、广和公司副总经理名片复印件;6、上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帐单存根单和记帐联。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广和公司货物提货、疏港以及垫付费用的事实。7、1998年4月30日原告开具的65000元疏港包干费发票;8、广和公司提货时所押的空白支票;9、1998年6月4日支付给原告25000元的进帐单;10、1999年12月13日广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原告的致歉函;以上证据证明广和公司欠原告65000元费用,后支付了25000元,但其余40000元至今未付。11、广和公司工商基本信息;12、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13、变更办公场所的申请书;14、房屋租赁协议书;15、快递详情单;16、原告2000年6月21日的催付函,以上证据证明广和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原告催付疏港费的情况。17、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关于正在制作吊销广和公司营业执照决定书的说明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该公司未申报年检,工商局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18、申请开业登记事项及合伙经营协议书。证明广和公司是由王建民、胡轶彬、顾杰三人根据经营协议,共同投资的私人合资有限公司;19、出资转让协议书,原由胡轶彬、顾杰的股份转让给王和宝、陈珠娜;20、资信证明及验资报告,证明广和公司有45万元货币资金、5万元的办公用品,共有50万元的资信能力。21、董事长王建民,董事陈珠娜、胡轶彬、顾杰、王和宝的私营企业负责人履历表,证明公司的组成人员。22、1993年上海宝山审计师事务所的年检审计鉴证报告及验证资金报告,证明广和公司的注册资金只到位30万元;23、1994年上海宝山审计师事务所的年检审计鉴证及验证资金报告,证明广和公司注册资金到位38万元;24、1996年3月15日董事会决议,王和宝和陈珠娜所持的广和公司的股份各5%,赠予王建民、刘彦福,由此王建民股份为95%,刘彦福为5%.25、1995年度的广和公司审计鉴证报告,注册资金已为50万元;26、1996年公司董事会成员情况证书,董事长王建民;27、广和公司重新发照及变更登记审核表;28、迁移办公地址的董事会决议及申请批准表;29、股东刘彦福的履历表。上述材料反映了广和公司的工商登记的变更以及股东的变化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王建民、刘彦福未应诉答辩。但王建民通过其业务员向本院递交一份2001年1月18日由上海正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广和公司的歇业审计报告及资产负债表。审计结论为该公司已资不抵债。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应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查明事实如下:1997年10月24日和11月7日,原告为广和公司到港货物办理货运事宜,垫付了货物港务费、港口建设费、堆存费 8784.60元,并产生疏港包干费65000元。1998年6月4日广和公司向原告支付25000元,其余40000元未付。1999年12月13日,广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致函原告表示歉意。广和公司系王建民、胡轶彬、顾杰3人注册成立的私人合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由王建民投资40 万元,胡轶彬、顾杰各投资5万元。1993年12月8日,原投资人胡轶彬、顾杰将所投资份额通过协议转让给了王和宝、陈珠娜,该协议当时已递交工商部门备案,至1994年6月公司注册资金全部到位。1996年3月15日广和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决定原由王和宝和陈珠娜所持的各为5%的股份赠予王建民、刘彦福,王建民持股份95%,刘彦福持股份5%.该份决议由全体董事签名通过,并递交工商局备案。此前,即1996年2月6日宝山审计师事务所已确认王建民股份为95%,刘彦福股份为5%.1997年7月10日和8月22日,被告王建民、刘彦福以股东身份申请公司迁移新址及变更登记,经工商部门审核批准广和公司系由王建民、刘彦福二人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自1997年9月1日始,至2001年8月30日止,崇明工商分局于1997年9月1日重新核发了上述公司性质的营业执照。因该公司经营不善,在1999年年检截止日期前未按规定申报,故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于2000年9月13日依法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并要求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组织清算。但被告王建民、刘彦福未举证证明其进行了清算。
根据广和公司的委托,上海正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18日作出了广和公司的歇业审计报告。该报告结论为:(1)广和公司于2000年1月开始已停止营业,已处于歇业状态,经清理后资产204940.40元,负债212590.69元,所有者权益— -7650.21元;(2)经审核,当年销售收入未发生,管理费 222462.58元,利润总额— -50765.21元,由于歇业增值税进项税抵扣结余,也无法抵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民、刘彦福投资设立的上海广和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上海胜狮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支付疏港包干费40000元及滞纳金(从 1998年4月30日起至2000年8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王建民、刘彦福对广和公司的资产负有清算责任,清算所得的剩余财产应清偿广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清算期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
1、实体问题:原告与上海广和实业有限公司的货运代理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为广和公司办理货物提货、出场、疏港业务,垫付相关费用,并产生疏港包干费 65000元。广和公司应予支付。扣除广和公司已付部分费用,广和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疏港包干费4000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根据法定滞纳金的规定,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原告请求滞纳金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
2、被告主体问题:广和公司自开业以来投资人几经更迭,在此过程中均报崇明县工商局备案,且核发了营业执照,故广和公司的投资人变化应视为合法有效的变更。由于广和公司未经年检于2000年9月13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告知公司股东王建民、刘彦福就公司的债权债务组织清算,但被告王建民、刘彦福未进行清算。虽然,上海正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已作了上海广和实业有限公司的歇业审计报告,但该报告仅是歇业审计,其并不能代替公司的债权债务的清算。因此,作为公司股东和清算责任人的被告王建民、刘彦福应对广和公司的债务承担清算责任。王建民、刘彦福应当忠于清算职守,违者将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