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针对两种违法行为:
(一)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
首先,本条款惩处的是生产经营单位未根据安全生产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相关规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要求承包承租单位或者个人在资质条件和生产条件上满足有关法律。制度和标准的要求。资质条件的要求是硬性标准,不能满足的主体不得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物质条件方面,要求根据需要投入一定规模的资金,配置必要的设施,保证有能力防范事故发生,事故发生时能够有效阻止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同时,也要求承包承租单位和个人对其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必要的管理、教育和培训,从人的因素上防范和控制风险。
其次,对于未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承包、承租的生产经营单位,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况进行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三种形式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适用于本条款规定的所有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是一种严厉程度较轻的行政处罚,适用范围较广,不论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了危害后果、有无违法所得,都可适用,并可以与其他行政法上的处分和行政处罚并处。责令限期改正的惩罚意味较淡而救济意味较浓,其主要目的不在于惩罚违法行为人,而在于及时制止违法行为、防止危害后果的产生和进一步扩大。改正的期限由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没收违法所得,适用于本条款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是一种有较浓惩罚意味的行政处罚方式,是“财产罚”的一种,可以与其他行政法上的处分和行政处罚并处。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实施没收违法所得的机关必须将没收所得的金额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予以截留和私分,财政部门也不得向实施处罚的单位返还。“违法所紧’,在本条款中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过程中取得的收入,而不是指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承租单位或者个人非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罚款,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方式,是“财产罚”的一种,可以与其他行政法上的处分和行政处罚并处。在此,罚款适用于本条款规定的所有违法行为,具体包括三种情况,由重到轻规定了两种处罚幅度:对于有本条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获取的违法所得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这一处罚最为严厉,针对的是情节最恶劣的违法行为。对于有本条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获取违法所得,同时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或者尚未获取违法所得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处罚针对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严厉程度较前者为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