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如果在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才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不能有效地起到预防的作用,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角度,有必要对此类予以处罚,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存在处罚的正当化依据。
从规范的角度,该企业相关责任人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当受到刑法规制。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部分情况下可以将其规制,但是目前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在当今风险社会中有肆虐之势,使“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兜底罪名,其犯罪圈有不稳定的隐患。
“风险社会中,不仅作为权威性文本的刑事制定法已为公共政策所渗透,法官关于惩罚必要性的判断也日益受公共政策影响。”
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的正为刑罚处罚提供正当化依据,但是罪刑法定仍然是刑事政策的底线,不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犯罪圈的动态变化而超出该范围。
综上所述,偷工减料行为触犯的罪名并不唯一,它在刑法上的定性应结合个案的客观情况、行为人的身份、主观罪过形态,参考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个别化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