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不包括中央管理的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第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省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指导、监督全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参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局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辽宁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许可办)是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的工作机构。省许可办由省局、市局工作人员组成,并在省局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处和各市局设立工作点。第六条省许可办的工作职责:指派工作点受理和审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对申请和审查材料进行复核;办理发证。第七条工作点的工作职责:接受省许可办的指派受理企业申请;对企业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第八条省局工作点受理以下企业的申请,并组织对其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一)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所属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下属的生产单位;(二)省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三)氰化物、液氯等危险性较大的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第九条市局工作点受理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申请,并组织对其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工作点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经更正合格后即时出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受理通知书》);(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以下简称《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第十五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点不得受理其申请:(一)安全评价结论认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二)采用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的。第十六条本节规定各文书均需加盖“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专用章”(以下简称专用章)。
第十七条工作点受理企业的申请后,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局征求意见。市局在《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意见表》(以下简称《审查意见表》)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意见”栏签署意见,并由市局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签字。第十八条市局根据对企业安全生产日常监管情况出具意见。企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应同意其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一) 存在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尚未改正的;(二) 发生重大事故,且处于整改期间的;(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第十九条市局应当在5日内将意见回复工作点。市局同意的,工作点组织进行审查;市局不同意的,工作点不再继续审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条对于存在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三)项情况的企业,工作点在一年内不得受理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第二十一条对于省局工作点负责受理的申请,企业可先将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地市局,先行征求市局意见。市局同意的,再将材料连同《审查意见表》上报省局工作点;市局不同意的,不再上报,由市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在征求市局意见后,工作点组织审查小组,对企业的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省局工作点审查小组成员包括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技术专家等;市局工作点审查小组成员可包括市、县(区)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技术专家等。审查小组负责人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人员担任。第二十三条审查人员应当到企业生产现场,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一)申请材料原件;(二)《评价报告》、《整改确认报告》、《安全评价结论汇总表》;(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以下简称《审查书》)中规定的审查内容。第二十四条企业和评价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审查小组的审查工作,通知本单位有关人员参加审查会议,并提供审查所需的文件、资料。在审查过程中,企业和评价机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审查人员提出的问题。第二十五条对于审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材料中的错误和缺陷等问题,审查人员应当向企业、评价机构明确指出,审查小组、企业、评价机构均应指定人员进行记录。第二十六条审查人员参考安全评价结论,结合对申请材料、生产现场的审查核实情况,对《审查书》中规定的24项内容提出单项审查意见。审查小组综合各单项审查意见,提出企业是否具备(或基本具备)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的综合意见,填入《审查书》。第二十七条对于审查意见认为已经具备发证条件,且审查过程中未发现任何问题的,应及时将申请、审查材料上报。对于审查意见认为已经具备(或基本具备)发证条件,但审查过程中发现并指出问题的,企业和评价机构应当尽快落实整改,整改完成后由工作点或其指定单位进行核查确认。对于审查意见认为不具备发证条件的,工作点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组织复审,复审按照本节审查规定进行。经复审仍不合格的,工作点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对于隐患整改需要一定条件或者需要较长时间的企业,市局应当对其下达《整改指令书》,限期整改。企业在整改完成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安全生产。第二十九条审查小组审查完成后,工作点应当根据审查小组意见在《审查意见表》中“工作点审查意见”栏签署意见。第三十条工作点审查同意的,将申请材料、《审查书》、《审查意见表》一式一份报送省许可办,同时报送《辽宁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汇总表》(以下简称《申报材料汇总表》)一式二份,由省许可办工作人员签收;工作点审查不同意的,不再上报,工作点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说明理由。第三十一条对于新设立企业的建设项目安全验收与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合并进行,以提高工作效率,避免重复审查。第三十二条工作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复核完成后,申请材料、《审查书》、《审查意见表》、《复核意见表》一并呈报省局主管领导,由主管领导作出是否同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批决定,填入《审查书》。第三十七条对批准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省许可办使用《辽宁省危化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系统》分配许可证编号,打印证书(正、副本),并加盖省局公章。对决定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省许可办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不予颁发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颁发通知书》),并加盖省局公章。第三十八条省许可办通知工作点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或《不予颁发通知书》。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工作点送达申请人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企业整改和补正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且使许可范围(产品、生产能力、工艺系统)发生变更的。第四十一条变更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一)、(二)、(三)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第四十条第(四)项的,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第四十二条申请变更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一)项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以下简称《变更申请书》)。企业应当提交《变更申请书》纸件及电子版。企业可以使用《辽宁省危化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系统》编辑制作《变更申请书》。(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应当提交变更前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出具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以供查验。(三)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企业应当提交变更后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并出具原件以供查验。第四十三条申请变更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三)项的,企业应当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二)两项材料。第四十四条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申请变更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变更申请书。(二)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除第(一)项之外的文件、资料。其中第(七)项材料,按照对新设立企业的规定提交。(三)建设项目安全验收审批文件。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应当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验收,并取得建设项目安全验收审批文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安全验收审批文件复印件。
第四十五条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工作点应当征求市局意见,市局意见填入《审查意见表》。第四十六条对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一)、(二)、(三)项的变更申请,工作点审查人员在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核查验后,将意见填入《审查书》相关栏目。对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四)项的变更申请,工作点审查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四节规定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将建设项目安全验收与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合并进行。第四十七条经工作点审查同意的,省许可办复核人员进行复核,填写《复核意见表》。省局处室负责人在《审查书》中“承办处室意见”栏签署是否可以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意见。第四十八条省局主管领导作出是否同意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批决定。对批准变更的,由省许可办使用《辽宁省危化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系统》删除原许可证信息,打印变更后的证书(正、副本)。许可证编号、有效期保持不变。第四十九条 对批准变更的,由工作点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上交省许可办,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对已经受理的延期申请,工作点应当征求市局意见。市局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十八、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出具意见,填入《审查意见表》。市局意见应分为同意直接延期、同意进行延期审查、不同意延期三种,对于后两种意见应当说明理由。第五十五条市局同意直接延期的,工作点审查人员在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核查验后,将意见填入《审查书》相关栏目;市局同意进行延期审查的,工作点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四节规定进行现场审查;市局不同意延期的,工作点不再继续审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五十六条对于省局工作点负责受理的企业申请,市局同意直接延期、但省局工作点认为应当进行延期审查的,省局工作点可在《审查意见表》中说明理由,加盖专用章,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四节规定进行现场审查。第五十七条工作点在《审查意见表》中签署意见,工作点意见应分为同意直接延期、经审查同意延期、不同意延期三种。工作点不同意延期的,不再上报,工作点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说明理由。第五十八条经工作点审查同意的,省许可办复核人员进行复核,填写《复核意见表》。省局处室负责人在《审查书》中“承办处室意见”栏签署是否可以延期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省局主管领导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审批决定。对批准延期的,由省许可办使用《辽宁省危化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系统》打印延期后的证书(正、副本)。证书有效期为3年,自批准延期日起计算,许可证编号保持不变。第六十条 对批准延期的,由工作点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上交省许可办,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六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省局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查实后,省局应当予以撤销:(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违反《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第六十三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局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书面通知企业,通过工作点收回证书(正、副本):(一)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六十四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应当以企业文件形式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说明。工作点征求市局意见后上报省许可办,由省局主管领导作出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市局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市局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六十五条发现安全生产许可证载明内容打印错误的,企业可提出更正申请,工作点核实后上报省许可办,经省局主管领导批准后重新打印许可证。第六十六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遗失、损毁的,企业应当立即书面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在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损毁声明。在声明之日起满一个月后,经省局主管领导批准后由省许可办补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六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格式,省局统一印制和编号。第六十八条《申请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审查书》、《补正告知书》、《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颁发通知书》等文书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格式,文书格式及填写说明见《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等9种文书的通知》(安监管危化字[2004]110号)。文书由省局统一印制和编号,编号规则附后。《审查意见表》、《申报材料汇总表》、《复核意见表》、《材料补正意见表》等文书由省局规定统一格式,文书格式及填写说明附后。
第六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七十条对于各工作点及市局的工作,省局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较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第七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局。第七十二条评价机构应当科学、公正、合法地自主开展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有错误或缺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情节较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第七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十八条《实施办法》中关于安全生产条件和罚则的规定,本实施细则不作细化,按照《实施办法》执行。第七十九条以下三类单位均应当分别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二)分支机构,指企业设立的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分公司、子公司;(三)生产单位,指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所属的独立核算生产成本的单位、地理位置相对独立的单位。第八十条 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及有腐蚀特性,会对人员、设施、环境造成伤害或损害的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腐蚀品等。对未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根据《常用危险化学品分类及标志》(GB13690)等国家标准规定的分类原则,若能判定其为危险化学品,应当作为危险化学品进行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包括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是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企业生产的副产品亦应视为企业的产品。中间产品,是指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为满足生产的需要,生产一种或多种产品作为下一个生产过程参与化学反应的原料。 危险化学品名录,是指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第八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八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实施意见(试行)》(辽安监发[2004]81号)同时废止。附件:1.文书编号规则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意见表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汇总表4.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复核意见表5.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材料补正意见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