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为了应对日益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把好食品质量安全源头关,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作了扩大理解,推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出厂检验制度,并在2005年《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八条中规定,食品出厂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得出厂销售。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可以按要求自行进行出厂检验。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出厂检验。
考虑到在当前形势下,强制出厂检验有利于提高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意识,有利于缓减我国食品安全面临的压力,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从做好食品安全工作出发,本条将实践中实行的食品生产企业强制出厂检验的措施写入了法律中,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自觉履行相应法定义务。强制出厂检验分为两种形式,一是食品生产企业自行检验;二是委托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自行检验需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具备相应检验能力,应该能满足以下要求:
(1)有独立行使食品检验并具有质量否决权的内部检验机构;
(2)检验机构有健全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4)检验机构有满足检验工作需要的员工数量,检验人员熟悉标准,经培训考核合格;
(5)能科学、公正、准确及时提供检验报告,出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符合上述要求并可以完成全部出厂检验项目的企业,可以确定为具备企业出厂检验能力。如果有一项或一项以上的检验项目不能检验,则该厂不具备自行检验能力。企业内负责自行检验的检验机构需要基本的检验条件,但毕竟不是食品检验机构,与对食品检验机构的要求应有所区别,对其要求不能任意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