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情形,即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标准,是组织食品生产、检验食品质量、进行食品安全管理的基本技术依据,对保障食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本法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技术要求,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据统计,截至2007年,我国已经制定公布了958项有关食品卫生与食品质量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多数食品有了国家标准可依。食品安全法通过后,这些标准将由卫生部整合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由于食品种类繁多,且更新很快,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和公布却有着严格的程序性规范,未能覆盖全部食品。同时,还有一些食品生产、食用范围往往局限在较小的区域范围内,暂无必要制定国家标准的食品,如地方传统食品。因此,可能会出现一些食品没有相应的国家安全标准的现象。
在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对地方特色食品、地方传统食品予以保护扶持,由当地有关部门对这类食品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另一种意见认为,在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之外,又规定地方标准,可能会使一些地方政府借地方标准搞地方保护主义,不利于食品业的发展,并且随着市场逐步成熟,交通、物流发达,商品流通性加强,多数食品都是在全国范围内流通的,因此应当制定执行国家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立法机关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经多次研究论证,认为法律的制定应当考虑目前的实际情况,而且依据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在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实施后,该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自行废止,不会造成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混乱,因此规定,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条件,除应当按照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外,还应当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可行性,该食品在当地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群众生活紧密相关,并且有着明确的技术内容、必要的保障措施,并经与相关部门、相关行业等多方研究协调,形成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一致意见,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