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关于企业标准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标准问题。针对该问题,笔者认为,对企业标准进行法律上的定性,先应以法律原文作为判断的基础,依照一定的法律解释方法对其进行定性判断。《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根据以上条文,关于企业标准的定性具备三个要点:一是鼓励适用,二是对内性,三是备案而非审批。从文义解释角度分析,食品企业标准仅具有鼓励适用的性质,且仅在特定主体范围内适用,履行的是备案则有效的手续,无需事先得到有关部门(如卫计委)的许可批准,从其应履行的程序和适用的范围可知,有别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及强制执行性。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属于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从该条文的表述逻辑可知,食品安全标准的特征是强制执行性。企业标准对于该企业而言,是应当遵守的标准,但并不是法律规定层面的“强制执行”的标准,法律规定层面的“强制执行”适用对象应当具有普遍性、统一性,而不是针对“某一企业”实行个别强制,因此不能将其认定为具有严谨规定意义的“食品安全标准”。故笔者不同意第一种意见。
其次,关于违反企业标准但符合国家标准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了“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法律责任,而《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由此可见,对于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定性处罚,其职能管辖在质量监督部门或工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执法时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等食品药品领域的特别法,当食品药品领域无相应法律法规规定时,可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故笔者不同意第二种意见。
最后,《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内容负责,此处的负责包括对标签真实性、准确性(内在质量符合性)、合法性(外观形式)负责。因此,涉案产品经食品检验机构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其标签明示的企业标准的,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定性为食品的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处理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