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禁毒工作坚持禁吸、禁种、禁贩、禁制并举,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禁毒工作,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戒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禁毒、戒毒经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五条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发挥职能作用,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
卫生、药品监督、工商、文化、经贸、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交通和民航、铁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工作。
第六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要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禁毒宣传工作,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禁毒活动,提高公民的拒毒、防毒、反毒意识。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做好本单位禁绝毒品工作;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组织负有本区域禁毒责任,开展无毒害社区活动。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学校要对学生进行以预防吸食、注射毒品为主要内容的禁毒教育活动,教育学生远离毒品。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有关部门开展戒毒研究工作,鼓励发展传统医药,发挥其在戒毒与康复治疗中的作用。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戒毒机构的建设,充分发挥戒毒机构的作用,提高戒毒成效,降低复吸率。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强制戒毒所,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
符合国家规定开办戒毒医疗机构条件的,经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可以开展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并接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涉嫌犯罪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公安机关对检举揭发涉嫌毒品违法犯罪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宣传教育工作。对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铲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村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供应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购罂粟果实以及其他毒品原植物。
第十三条从事文化娱乐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和交通运输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方便;发现涉及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根据需要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四条禁止非法研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医疗、教学和科研需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见附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自查、登记存档制度,不得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制毒渠道,并接受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生产、经营、使用、储存下列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生产、经营、使用、储存的情况:
(一)1-苯基-2-丙酮(1-phenyl-2-propanone);
(二)醋酸酐(乙酸酐)(Aceticanhydride);
(五)氯化钯(二氯化钯、钯石灰)(Palladiumchloride)。
第十六条禁止在食品、饮料中掺用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原植物或者其他毒品。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开展毒情调查,建立涉毒人员登记档案。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进行尿样检验并对尿样备份保存。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报告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禁止吸食、注射毒品。一切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都必须戒除毒瘾。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实行强制戒毒治疗。
未被查获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可以自愿到戒毒机构戒毒。
经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被实行劳动教养的,在劳动教养戒毒所强制戒毒。
戒毒期间的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由戒毒人员或者其家属承担。
第二十条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应当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
对前款所列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并由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解除强制戒毒的戒毒人员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要与当地居(村)民委员会和戒毒人员的亲属,成立帮教小组,对其进行教育和监督,防止复吸。帮教小组可以吸收戒毒人员所在单位的工会、共青团、妇联参加。
公安派出所对戒毒人员要进行回访、检测;对连续三年没有复吸的,可以撤销检测。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展戒毒脱瘾治疗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及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本辖区内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放任不管、隐瞒不报、查处不力的,应当追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当地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罂粟果实以及其他毒品原植物,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方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次性被查获吸食、注射毒品十人以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制毒渠道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书面报告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没收食品、饮料、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原植物或者其他毒品及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
福建省严格管理易制毒化学品名称
5.1-苯基-2-丙酮(1-phenyl-2-propanone)
6.伪麻黄碱(右旋麻黄碱)(Pseudoephedrine)
7.N-乙酰邻氨基苯酸(N-acetylanthranilicacid)
8.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3,4-methylenedioxy-phenyl-2-propanone)
11.异黄樟脑(顺式加反式)(Isosafrole)
1.醋酸酐(乙酸酐)(Aceticanhydride)
3.邻氨基苯甲酸(Anthranilicacid)
7.甲基·乙基酮(丁酮)(甲乙酮)(Methylethylketone)
9.高锰酸钾(Potassiumpermanganate)
10.硫酸(不含试剂)(Sulphuricacid)
11.盐酸(不含试剂)(氯化氢)(Hydrochloricacid)
2.氯化亚砜(二氯亚砜、亚硫酰氯)(Thionylchloride)
4.氯化钯(二氯化钯、钯石灰)(Palladiumchloride)
5.醋酸钠(乙酸钠)(Sodiumaceta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