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美容、美发、足浴行业管理,确保美容、美发、足浴行业正当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市从事美容、美发、足浴行业的工商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美容、美发、足浴经营场所应当合理设置和布局。原则上市区内间隔距离不少于100米,郊区、偏远地区间隔距离不少于300米。原有美容、美发、足浴经营主体未申请地址变更的,暂不按此标准规范。
第五条已开办美容、美发、足浴经营主体变更经营地址的、新设立的美容、美发、足浴经营场所以及原经营主体新增美容、美发、足浴经营场所的,其经营场所面积应当在100平方米以上(含100平方米)。原有美容、美发、足浴经营主体未申请经营地址变更的,暂不按此标准规范。
第六条美容、美发、足浴经营场所应符合以下格局要求:
(二)美容营业场所可设置房间,但房门上必须安装一块面积不小于25厘米×25厘米的透明玻璃。房内不得设置可调照明灯,不得设置冲凉设施。一间美容间必须设置2张以上美容床。营业时间房门透明玻璃不得用任何形式遮挡,房门不得反锁;
(三)营业场所不得设置暗格或封闭式洗头间、阁楼及按摩床。
第七条美容、美发、足浴的设施、工具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实行一客一换并及时消毒。
经营者应自觉接受卫生防疫部门对美容、美发、足浴设施、工具的检查。
第八条美容、美发、足浴从业人员年龄应在18周岁以上并取得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健康证》。
第九条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申请经营美容、美发、足浴业务,应当经注册分局或其所在辖区工商分局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美容、美发、足浴经营场所启用前,需经消防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条申办经营美容、美发、足浴业务的企业,应提交以下材料:
(四)所在辖区工商所对经营场所装修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后签署的场地调查意见;
第十一条申办经营美容、美发、足浴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应提交以下材料:
(四)所在辖区工商所对经营场所装修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后签署的场地调查意见;
(五)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计生证明(限49岁以下女性)。
第十二条申办个体理发店应符合以下经营条件:
(一)理发店一般设在自然村、工业区内或其它偏远地段;
(二)经营场所面积一般应在30平方米以内。店内严禁设置暗格、房间,不得设置卧式洗头床、美容床、按摩床;
(三)持照人应以自主经营为主,一般不得雇工,确实需要雇工的,其雇工应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和卫生健康要求;
(四)名称应使用“××(区)××理发店”。店外招牌应符合户外广告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申办个体理发店应经其所在辖区工商所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申办个体理发店应提交以下材料:
(四)所在辖区工商所对经营场所装修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后签署的场地调查意见;
(五)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计生证明(限49岁以下女性)。
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且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6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