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12月31日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员管理,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是指非本市常住户口而在本市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流动人员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全市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设立流动人员管理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本镇(区)有关单位贯彻执行本规定,做好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
警务责任区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员的登记和日常管理工作。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雇主,应当安排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第四条流动人员管理工作,要遵循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及管理、教育、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雇主不得雇用无合法身份证件、来历不明的流动人员。
第六条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负责人或雇主是流动人员管理的责任人,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和贯彻流动人员管理法规,对流动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制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教育流动人员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督促已婚育龄流动人员落实节育措施,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三)检查、督促本单位流动人员的登记管理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流动人员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五)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活动的线索应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不得包庇违法活动或为其提供方便。
第七条公安机关在流动人员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落实治安管理措施,培训户口协管员和治安巡逻人员;
(四)接到流动人员死亡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明死因,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八条流动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积极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九条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流动人员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
应在7日内申领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
第十一条受雇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或外地在莞常驻机构的流动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机构)负责造册,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受雇于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或在居民家中从事家庭服务的流动人员,由雇主或业主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建筑工地、工棚的流动人员,由用工单位持《建筑安装许可证》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出租屋的流动人员,由租赁双方共同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住宅中心的流动人员,由住宅中心管理办公室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流动人员暂住地与雇用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在暂住地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探亲、访友、就读、就医等暂住在本市居民家中的流动人员,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不发给暂住证。
第十三条按规定应当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员,须填写《暂住人口登记表》,由用工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具意见,经警务责任区审查,凡符合条件的,辖区公安派出所应于7个工作日内发给暂住证。
第十四条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的合法居住证件,在本市范围内有效。
暂住证有效期为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二年四种(可跨年度),但不得超过持证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内需要在本市范围内变更暂住地的,应在变更前的3日内向原暂住地警务责任区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并在变更后的7日内到迁往地警务责任区申报登记。
第十七条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或不再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10日内到原暂住地警务责任区办理换证或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暂住证遗失或残缺不能辨认的,持证人应当在3日内向原暂住地警务责任区申请补办。
第十九条流动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用工单位、业主、雇主、屋主或其他知情人员,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待查明原因后,注销暂住登记。
第二十条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文明执勤。
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收缴流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员应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暂住证,遇公安人员查验时,应出示有效证件,予以合作。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员的劳动就业管理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员申请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等有关证明,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后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在办理营业执照延期时,也应提交法定代表人或持证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有效的暂住证。
第二十四条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东莞市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流动人员中的孕产妇和婴幼儿的保健服务依照《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员对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揭发或向司法机关控告。
第二十七条在本市领取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应当按省有关规定缴纳流动人员治安管理费,不再另收工本费。
第二十八条流动人员治安管理费由各镇区财政部门设立的收费处收取(因特殊情况要委托公安派出所代收的,必须使用财政统一收据,所收的款项及时上缴财政专户),警务责任区、公安派出所凭财政收费缴讫收据办理暂住证。
第二十九条对流浪乞讨、露宿街头或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动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收容、遣送。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负责对应当收容、遣送的流动人员进行清查并移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收容管理和遣送,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清查、收容和遣送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不得向用工单位和被遣送者收费。
第三十一条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三)及时发现、制止违法活动,提供线索,协助有关机关破案有功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处每人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对所在单位或雇主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涂改、转借、转让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退回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给流动人员。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1月5日东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东莞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引用法条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四条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五条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六条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