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除寄住人口以外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暂住和本市跨县(市)、区以及乡镇暂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暂住人口登记、核发《暂住证》及有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行政、教育、计划生育、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依法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认真遵守有关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登记及核发《暂住证》制度。
凡欲居住三日以上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的三日内到暂住地居民委(村)流动人口管理站或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其中拟居住一个月以上且年满十六周岁的,应当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申请《暂住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暂住人口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合法有效证件;
(二)暂住人口为育龄人口的,须提交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
第七条 暂住登记及《暂住证》由暂住人口本人办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协助办理:
(二)暂住人口在本市务工的,招用单位或个人有责任协助办理;
(三)暂住人口租赁房屋居住的,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有责任协助办理;
(四)暂住人口在旅馆租赁房屋经商、办公、暂住三日以上的,店方有责任协助办理;
(五)服刑和接受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或因故请假回家的,户主有责任协助办理。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和流动人口管理站对前来申请办理暂住登记的暂住人口,应当即时予以办理登记。对需要办理《暂住证》且证件齐全的申请者,应当在三日内核发《暂住证》。逾期视为已经发给证件。
第九条 对下列暂住人口,公安派出所在核发《暂住证》时,应当同时收取暂住人口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