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杜绝不合格机动车配件流入市场,提高汽车维修质量,确保道路运输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配件是指汽车、摩托车、农用车、拖拉机、残疾人专用车等机动车辆的总成(含发动机、变速器、前桥、后桥、车架、驾驶室等)及各种零、部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零配件经销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下均称经营业户)。
第四条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经营管理制度,文明经营,优质服务。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的管理工作。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的管理工作。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技术监督、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在其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机动车配件经营业户按其经营规模、条件和方式分为三类。经营机动车配件总成、零件批发的零售业务的为一类;经营机动车配件总成及零件零售业务的为二类;经营机动车零配件零售业务的为三类。
第七条一类配件经营业户的开业条件为: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三)具有专业工程师职称的技术人员和专职物价、质检人员各1名;
(四)配有硬度计、探伤仪、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电器检验仪等必要的检测器具。
第八条二类配件经营业户的开业条件为: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30万元;
(四)配有千分尺、百分表、游标卡尺、电器检验仪等器具。
第九条三类配件经营业户的开业条件为: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10万元;
第十条兼营机动车配件的经营业户,其兼营部分必须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零配件经营业务,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人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向经营所在地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填报《从业申请表》,并提交可行性报告;
(二)公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社会需要和行业布局规划,对其申请的经营项目及技术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机动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
(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已开办的机动车配件经营业户,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二个月内,到所在地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申请、领取《经营机动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手续,并接受技术条件审查,核定经销类别。
第十三条经营业户歇业时,应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地公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缴销《经营机动车辆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向技术监督部门通报有关《经营机动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的发放情况,并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机动车配件经营业户的监督检查,对有关从业人员进行统一培训、考核。
第十五条配件经营业户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其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周期检定,并取得有效的计量检定合格证。
第十六条经营业户对经销的配件,应执行以下进货验收制度:
(一)检验产品有无产地、生产单位名称和产品合格证,进口产品中无中文说明书;
(二)对进货产品的外观、包装标识进行检查,按分类要求对物理性能、几何尺寸进行检查,并出具原始记录单;
第十七条对机动车安全系统配件实行报验制,具体报验办法由市交通、技术监督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经营业户经销的配件应有合法的手续,各种证书、发票齐全;柜台内陈设的配件应注明配件名称、规格、型号、房地产生产厂家。
严禁经销假冒伪劣产品,无生产厂家、无商标的产品及从废旧车上拆下的或经加工翻新的配件。
第十九条配件经营业户应严格遵守价格和财务管理规定,对经销的配件实行明码标价,做到货签相符,并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条配件经营业户如从事轮胎、电器等专项维修服务的,必须向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管理部门另行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当用户和配件经营为户发生质量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中有关条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配件经销待业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