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昆明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管理,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依据国家对于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云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或生产、经营、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安全技术防范,是指应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工程及其产品等技术手段,对危险、要害场所和部位实行预防性控制,防止或减少违法犯罪和自然灾害事故发生,维护社会治安的防范活动。
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主要包括用于防盗、防爆、防破坏、防火灾等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和报警、监控、检查探测等器材或设备。
第四条昆明市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行业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昆明地区安全技术防范的领导工作,昆明市公安局和各县公安分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技防办”)具体行使以下管理职权:
2、受理、审核和发放技防产品的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和技防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并进行年度检审;审核认证维修资格证书;
3、参与技防系统工程立项审批,设计方案审查及工程竣工验收;
4、宣传和推广应用技术防范新产品和新技术,组织安全技术防范培训和学术交流;
5、协调、指导、检查和督促本市各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昆明行政辖区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设立由单位分管安全保卫的领导、安全保卫负责人、业务技术负责人组成的技防管理组织,负责本单位安全技术防范的实施及管理。
第六条下列单位、场所必须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机场、海关、中心车站、对外机构及国家机关的要害部门;
(二)存放枪支、弹药的场所,以及储存易燃、易爆、剧毒品、有毒菌种、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场所或仓库;
(五)存放、陈列、展览、经营重要文物和金银珠宝及其他贵重物品的场所;
(六)工交、财贸、商业、文教、卫生和旅游系统等企事业单位的重要物资仓库、货场,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重要票证的部位以及容易发生盗窃的部位;
(七)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所属重要电子计算机机房,配置贵重仪器设备的科研、通讯等工作场所;
(八)大型商场、宾馆、饭店、招待所,人群集中的公共场所,现代化多功能建筑物、综合性高层商业楼及其它重要场所和设施;
(九)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场所或部位。
第七条建筑设计部门,应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设计规范。对必须安装技术防范装置的部门和场所(部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在设计中统筹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八条凡需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器材的单位,安装前必须向市或县技防办提供安装设计图纸、技防器材设备的名称、规格、性能和质量等有关资料,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安装。
第九条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着眼于长期采用质量高、性能好的先进技术和设备,确保安全、有效、适用。禁止安装可能伤害人身、损害财物以及可能出现恐怖气氛的设备器材。
第十条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对设备器材的种类和性能、安装部门、线路走向、操作方法及值班人员的工作规范等资料信息严格保密,并尽可能地控制知密程度和范围。
第十一条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建立健全值班执勤和维护管理制度,完善操作使用岗位责任制,保障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正常运行,发挥使用。
第十二条居民住宅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在住宅建筑设计中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的暂行规定》执行。本办法公布之前已使用的住宅,应当按照实用、有效、节约的原则,在一年内按产权归属关系完成整改。
依照本规定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而不予安装的单位,市或县技防办应发出《安装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安装。
第十三条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保安器材的生产、销售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实行许可证制度和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四条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含技术转让、合资生产以及引进生产在国内销售的),须将定型生产的产品、品种、型号、规格报送市技防办,经市技防办会同市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按规定程序审验合格后,发给生产许可证,方能组织批量生产。
属国家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工业产品许可证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由市技防办归口征得市技术监督局同意认可后,报上级公安技防部门审核发证,并抄报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外埠法人或公民需投入本市市场销售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须持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测报告、产品技术资料、维修服务保证措施及当地公安技防部门发放的许可证等文件到市技防办申请登记,经市技防办审核或会同市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审核,发给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产品销售。
第十六条承接本市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和工程施工的单位,须持有关资料文件到市技防办申请登记(外埠施工单位须提交当地公安技防办发放的许可证),经市有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发给施工许可证,方可承接工程设施施工。
第十七条进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在向有关部门办理申请进口审批手续的同时,须将要进口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样品、技术标准、产品生产国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证书等报市技防办审核备案。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进口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须在要办法实施之日起九十天内,报经市技防办备案。
第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厂商或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的维修的单位,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九十天内,分别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行业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技防部门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市技防办的《安装通知书》,或者不按照《安装通知书》的要求进行安装的;
(二)对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管理不善,致使本单位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三)不接受和配合各级技防部门的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使安全技术防范工作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擅自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的,由市或县技防办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收入和非法产品,责令其停业停产,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生产、销售伪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由市或县技防办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盗窃或故意毁坏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罚款及没收的财物上交同级政府财政;罚款应开具统一作的专门收据,否则,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可拒绝交纳罚款。
第二十五条执行本办法的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徇私舞弊,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裁决不服,在接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在接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如不服上一级机关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