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5、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游艺厅等公共娱乐场所;
7、图书馆(室)、博物馆、科技馆、档案馆、美术馆、展览馆、少年宫;
8、商店(场)及金融业、保险业、邮电业的营业场所;
10、根据实际需要,由市卫生局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兰州市卫生局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卫生局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提倡创建无吸烟单位。
卫生、教育、文化、环保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深入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
第七条禁止吸烟场所的管辖单位应当设立监督员,对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可处以1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管辖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九条禁止吸烟场所的管辖单位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公民及单位进行罚款时,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一条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对拒绝、阻碍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监督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