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发展和流动人口合理、有序流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地,到其他地区暂住3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外埠常住人口到本市暂住或者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的;
(二)本市常住人口在本市中心区和其他区县之间以及在其他区县之间跨地区暂住的。
第三条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严格管理、有序流动、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落实治安户籍、务工经商、计划生育、卫生防疫、收容遣送各项管理制度,实行综合治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相互配合,落实流动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主要职责是: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下设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乡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以公安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为基础,由劳动、计划生育、工商、卫生、民政等部门派人参加,成立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服务站主任可由乡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兼任。
服务站要根据辖区内流动人口规模指定专职工作人员,并可聘用协管员,协助作好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对容留或者雇用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谁雇工、谁容留,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计划生育、安全生产、卫生承包责任制。
第七条流动人口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 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加本市城市建设、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对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本市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合法经营权以及其他权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歧视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依法向有关机关控告或者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第十条年满16周岁,在本市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应当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其他流动人口应当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登记。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容留或者雇用违反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管理规定的流动人口。
第十一条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持有常住户口地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发的身份证明;
应当申领《暂住证》的育龄妇女还应当先持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向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申领《天津市流动人口婚育登记证》。
第十二条应当申领《暂住证》的育龄妇女,未持有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可以先申报暂住登记。但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计划生育证明和《天津市流动人口婚育登记证》。逾期未补办的,暂住登记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外埠流入本市的人口申领《暂住证》时,应当出示常住户口地劳动部门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应当交纳流动人口管理费。流动人口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和财务管理办法,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外埠流入本市的人口从事务工活动,应当凭《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向务工所在区、县劳动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六条外埠流入本市人口从事经商活动,应当凭《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其他材料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或者换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流动人口,从事务工、经商活动,其就业证明的申领、发放和管理,由市劳动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已在本市领取《营业执照》的,还须向经营地劳动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或其他就业证明。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等就业证明的流动人口。
有关雇用流动人口的行业、工种、人员素质等要求,由市劳动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在本市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流动人口,应经务工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健康状况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在本市暂住的未满16周岁流动人口,其监护人应当依照规定带领被监护人到暂住地街、乡、镇卫生院接受计划免疫接种。
根据防病的需要,卫生防疫部门可以对流动人口进行必要的预防接种。
第二十二条本市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以处简称“外出”)须持有《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须持有常住户口地公安机关签发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在外埠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本市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当向常住户口地劳动部门申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四条依照暂住地的规定,应当申领《暂住证》的育龄人员(含男、女),外出前应当向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部门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劳动、工商、卫生、计划生育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处罚外,可以注销其暂住登记、《暂住证》。
第二十七条对流动人口违反其他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后,可以建议公安机关注销其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
第二十八条对无《暂住证》或者未申报暂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补办。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或者被注销《暂住证》、暂住登记的,应当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属于收容遣送对象的,依照规定收容遣送。
第二十九条对因违反有关规定,被遣送回来的本市流动人口,由常住户口地的民政部门接收处理。
第三十条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中心区包括:和平区、河北区、河东区、河西区、南开区、红桥区。
第三十二条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就执行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在本市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外埠流动人口,尚未申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应当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完毕。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有关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均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