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只规定了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对于以其他的行为方式如电击、使用化学物品、放射性物质等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微伤的行为却没有规定,导致以其他的行为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得不到法律的惩处;同时,因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要求有轻微伤结果,对仅仅实施了殴打行为未造成损伤结果或者表现损伤很快消失而无法作出鉴定的,无法惩处,不能有效保护被侵害人合法权益。因此,在制定本法时,对殴打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都规定了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一点是本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故意伤害行为规定的重要区别之一;此外,还有一个重要区别就是本法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是行为犯,只要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就应当给予处罚,后果的严重程度只作为处罚的酌定情节。在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这两个重要区别。
对“轻微伤”后果的修改。此次立法,从尽量减少殴打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伤害他人案件定性对伤情鉴定结论依赖的角度出发,取消了“轻微伤”的行为后果,这对于公安机关依法及时查处此类治安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其一,本条规定解决了殴打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伤害他人,其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甚至无明显伤痕的行为处罚问题,如按1986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规定,显著轻微的伤情如果达不到轻微伤下限,就无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因此,伤情鉴定就成为认定此类行为必不可少的证据。取消了“轻微伤”后果的规定,即意味着不再规定伤情的下限,对明显不构成轻微伤的殴打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在采集相关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无需伤害鉴定,即可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当然,对于伤情处于轻微伤上限与轻伤下限相对模糊的程度时,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仍需刑事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其二,取消了“轻微伤”后果的规定,也可以有效地解决殴打他人案件处理中,因伤情鉴定时限较长,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处罚侵害人,简单的治安案件无法及时结案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