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民称诉:1996年,我与同队农民王x钦防合伙投资购买了水泥管子准备用于修桥,将剩下的4节水泥管子放在桥边,由我负责看管。1997年 4月7日下午,我发现水泥管子不在桥边了,就说哪个孬种将管子拉走了。我话音刚落,王x钦防上来就踢我一脚,我被迫还手。可被告xxx县公安局对悄悄拉走管子又先动手打人的王x钦防仅罚款100元,而对我却进行行政拘留15天,其治安处罚显失公正。故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1997年6月18日作出的第 xxxx号治安处罚裁决。
被告xxx县公安局辩称:1997年4月7日,王x民与王x钦防为水泥管子、推土机压路之事发生争执,王x民用不堪入耳之言词谩骂王x钦防,遭王x钦反问后,王x民先动手打人,后双方厮打,彼此均有不同程度的伤害。虽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但王x钦防伤重于王x民。王x民为水泥管子及推土机压路之事本应协商解决,不该当场谩骂王x钦防,王x民先动手打有错在先,应负主要责任。我局依照治安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王x民进行行政拘留15日的治安处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矩作出的xxxx号治安处罚裁决。
xx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x民因王x钦防私拉水泥管子而进行侮骂,导致其与王x钦防相互殴打,被告xxx县公安局根据他们受到不同伤害程度予以治安处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8年3月12 日判决如下:
维持xxx县公安局1997年6月18日作出的第xx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宣判后,王x民不服,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我既没先骂王x钦防,也没先打王x钦防,我的行为要比王x钦防轻得多,而且我们互殴造成的伤害均为轻微伤,但被上诉人xxx县公安局对我的处罚却比王x钦防重,显然是不公正的。原审法院认为该处罚正确,予以维持,显然是错误的。因此,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被上诉人xxx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上诉人王x民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和我局的处罚裁决。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新的事实是:被上诉人xxx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认定王x民先骂并先动手打王x钦防,缺乏确实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