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x喜,男,xx县公安局三桥派出所工作。
原告胡x良因治安管理处罚案,不服xx县公安局二00三年三月七日作出的第(2003)011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x良,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德福、李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县公安局于二00三年三月七日,以胡x良在其门市部内参与赌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胡x良作出拘留十日,罚款一千九百元的治安处罚。
原告诉称,xx县公安局所作的(2003)0114号处罚裁决,剥夺了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未查清赌博数额以及赌博的时间,属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该处罚裁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人证言如下:
1、证人夏x军(夏x孬)出庭作证,证明未向公安局举报胡x良赌博。
2、证人胡x胜出庭作证,证明未与胡x良一起赌博,且本人也未赌博的事实。
3、证人商x愿出庭作证,证明未与胡x良一起赌博,且本人也未有赌博的事实。
被告辩称,胡x良等人在胡x良的门市部内进行赌博,事实清楚,对其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被告为证明其所作出的(2003)011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合法,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以上4份证据,证明案件来源,以及经过受理、立案、审批程序。
5、送达第3号传唤证存根。证明了对胡x良进行了传唤。
6、二00三年三月三日对夏x孬的询问笔录。证明胡x良等人在二00三年一月的某一天下午(农历二00二年十二月十几日)有赌博行为。
7、二00三年三月六日对胡x良的两次询问笔录。证明对胡x良进行了询问,以及胡x良对赌博事实的否认。
8、二00三年三月六日对胡x胜、商x愿各两次的询问笔录。证明胡x胜、商x愿、隗x林等人与胡x良在二00三年一月份的一天下午一起赌博,庄家隗x林每锅出一百元,胡x良等人每人每次赌50元、10元、5元不等的事实。
9、告知权利通知书存根及送达文书笔录各一份,证明处罚之前,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
10、20030114号治安处罚裁决书及送达笔录各一份。证明对胡x良作出的治安处罚的行政行为。
11、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胡x良不服治安处罚申请复议的事实。
12、驻马店市公安局申诉裁决。证明经过复议,原处罚裁决予以维持。
13、xx县公安局对胡x胜、商x愿的处罚裁决。证明xx县公安局对胡x胜、商x愿以赌博行为所作出的治安处罚裁决。
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证明被告作出(2003)011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享有职权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法定的程序。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理由如下:
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予采信,其理由是夏x孬作为村委治安主任,有义务协作公安机关维持本村的治安秩序,出庭否认在二00三年三月三日所作的陈述,以及未核对询问笔录既签字按押,显然不具有客观性。2号、3号证据不予采信,因为证人胡x胜、商x愿所作的陈述虽与本案有关联,但二位证人是被告认定与胡x良一起赌博的人员,二人因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受到治安处罚。其作为证人价值既对原告有利,又对本人有利,即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又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的1—4、7、10、11、12、13号证据,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客观地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传唤依法进行。本院予以确认。6号证据予以采信的理由是,夏x孬虽然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否认该证据的效力,但该份证据通过其它证据互相印证,证明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8号证据予以采信。理由:该证据的取得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9号证据予以采信。理由:该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上系原告本人签名按押,与送达笔录相印证。
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xx县公安局三桥派出所二00三年三月三日接举报,胡x良等人二00三年一月份的某日下午在其门市部中赌博(用骨牌推牌九),数额较大,当日予以受理。二00三年三月六日xx县公安局对与胡x良一起来牌的胡x胜、商x愿进行了询问,二人承认在二00三年一月份(农历二00二年十二月十几日)的一天下午,在胡x良的门市部用骨牌与胡x良、商x愿等人一起推牌九,由隗x林坐庄,每锅一百元,胡x良等人每人每次赌50元、10元、5元不等,据此,xx县公安局同日二十一时对胡x良使用传唤证对其传唤,胡x良对赌博一事予以否认,遂即xx县公安局依据胡x胜、商x愿二人供认的事实,拟对胡x良进行处罚,向胡x良下发了汝公权告字第(2003)2090号告知权利通知书,告知书载明:胡x良等人进行赌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以处罚。对上述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原告胡x良当场表示放弃陈述、申辩。三月七日xx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胡x良作出(2003)011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胡x良表示对裁决不申诉,被告即对原告执行十日的行政拘留,罚款一千九百元未执行。二00三年三月十九日胡x良向驻马店市公安局依法申请复议,四月十五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作出第025号申诉裁决,维持原治安处罚。二00三年四月十九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xx县公安局以胡x良在二00三年一月份有赌博行为,违反治安管理为由,二00三年三月三日作出(2003)0114号治安处罚裁决享有职权。被告接举报后,对胡x良依法进行传唤、询问、取证、告知、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其处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剥夺其陈述、申辩权,由于没有相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二00三年三月六日xx县公安局对与胡x良一起赌博的其中两人进了询问取证,证明二00三年一月份一天下午在胡x良门市部,胡x良参与了赌博,且数额较大。被告所举证据证明原告有赌博行为的各个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充分说明胡x良参予赌博的事实。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查清赌博的时间,属处罚事实不清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为赌博的时间不是赌博成立的共同要件,属于次要事实。涉及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之前,未查清原告参赌的具体时间,属事实上有暇疵,但不影响主要事实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赌博的时间只是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时效问题,不影响处罚成立。胡x良等人以每锅一百元,每人每次赌50元、10元、5元不等,采取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其目的已超出了亲朋好友之间的娱乐,属赌博行为。故被告认定胡x良有赌博行为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胡x良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xx县公安局对胡x良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享有职权,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xx县公安局(2003)011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本案诉讼费100元,诉讼费用100元,计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