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有明确的法律根据的。
[2] 在英美国家,行政诉讼(名义上也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中也广泛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发布《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和58条也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内容与民事诉讼相似。
[3] 李浩:《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探析》,《法学评论》2002年第6期。
[4] 有学者指出,证据非法的成因在于收集程序的非法治化。魏健:《非法证据:前提、认定机制及排除》,《河北法学》2003年第1期。刑事诉讼是如此,民事诉讼也是如此。
[5] 英国长期以来局限于二分法的思维,认为非法行为可以受到制裁,而非法证据可以使用,并因此得出这样一个不免有些荒谬的结论:不管你如何得到的证据,即使是偷来的,也可以作为证据采纳。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166页。这个观点显然没有看到非法取证对法治化的危害性,因而不断受到现代司法实践的质疑。
[6]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
[7] 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发布的《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就刑事诉讼中的测谎仪使用作出如下解释: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认可测谎鉴定结论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功用,实际上便认可了它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