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景x然述称:我和原告不是互殴,登封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处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公安局的处罚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x霞与第三人景x然同在大冶镇新市场内做生意,2003年11月19日晚,两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经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轻微伤。2003年11月19日,被告登封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决定立案查处,经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查明上述事实后,于2003年12月3日向原告履行了告知程序。同年12月12日,被告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作出登公字第066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对原告拘留5日。原告不服,于2004年2月3日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4年3月1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登政复决字(2004)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第0669号治安处罚裁决书,原告仍不服,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冯x霞殴打第三人景x然,造成第三人轻微伤情,侵犯了第三人的人身权利,违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受到处罚。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诉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说法,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登封市公安局2003年12月12日作出的登公字第066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