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其他治安管理原则一样,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也是在概括、总结我国治安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并经历了一个由粗到细、由简单到复杂、由个别到系统、由不完善到比较完善的发展过程。我国一贯反对单纯的惩罚政策,行政处罚始终与教育配合运用,但配合的方式经历了两次大的变化,形成了截然不同的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教育与处罚相分离阶段。其间为从上个世纪50年代到70年代中后期。这一阶段我国正处在巩固政权的关键时期,新中国刚刚建立,国内外敌对势力活动猖獗,社会各种矛盾复杂多变。为巩固政权, 争取社会各阶层的广泛拥护和支持,我国在解决非敌我性质的矛盾时,采取了“争取多数,打击少数”的方针。在对待治安行政违法的问题上,其基本要求是:通过教育方式来转化大多数,不进行处罚;对少数以教育难以转化的人员则用行政处罚来解决。1962 年国务院起草的《城市治安管理工作细则》(试行草案) 将这一精神写入法律文本:“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应当实行教育多数,处罚少数的方针。”这是关于教育与处罚关系原则见诸法律文本的最早提法。很显然,这一规定中的教育与处罚是分离的,是两种可以单独使用和选择的处理违法的方式,也是适用于不同对象的方法。而这样做的出发点和根本目的是为了争取和团结大多数人,处罚惩戒极少数人。
第二阶段,教育与处罚分主次阶段。其间为从上个世纪70年代中后期到80年代中期。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以法治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成为公安机关治安管理改革发展的基本方向。同年8月,国务院在修订的《城市治安管理工作细则》 (修改草案) 中规定:“对于人民群众违反治安法规的行为,以教育为主,辅以必要的处罚。” 从中可以看出:教育与处罚开始并用,成为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全过程不可或缺的两个基本措施,不具有选择性,也不单独使用;教育与处罚的地位不平衡,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突出了教育的主导地位和主要作用,明确了处罚的次要地位和辅助作用;特别强调了处罚的必要性。
第三阶段,教育与处罚相结合阶段。其间为从1986年9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颁布至今。进入20世纪80年代,我国改革开放和各项事业发展迅速,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方面,国家以前所未有的规模和速度制定、修改各项法律制度,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同时, 在全体公民中开展普法教育,提高全民法律意识,有力推动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进程。在此背景下,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其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与前两个阶段的原则相比,第一,调整了教育与处罚的地位关系:二者是同一个执法过程不可或缺的两种措施,不分主次、轻重,针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都是必要和必须的。第二,强调教育与处罚的结合关系:二者相辅相成,在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应当有机地结合起来,使被处罚人知其违法,晓其所错,承担责任,接受惩罚,受到教育,改正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