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儿童品德、智力、体质全面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保护的对象是居住和进入本市的妇女和不满六周岁的儿童。
第三条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公民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四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对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者,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委员会主管检查、督促、协调本条例的实施,讨论、决定保护妇女、儿童的重大问题。
委员会在检查保护妇女、儿童工作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接受检查。
委员会有权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责任者,发出《督促执行书》。接到《督促执行书》的,必须在十五天内执行或者作出答复。
委员会有权对管辖问题上的争议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按委员会的意见办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劳动、教育、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妇女、儿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事件。
第八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有关组织,应当发挥社会监督的职能,支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本条例,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反映他们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儿童的意见和建议。
凡适合妇女劳动的工种和岗位,单位在招工、招聘时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也不得附加歧视妇女的条件。单位在调整劳动组织时,对男女职工应当同等对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途径为妇女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妇女在选择职业时,应当正确处理个人志愿与国家、集体需要的关系。
各单位应当遵守、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妇女保健的规定。
学校在招生时,应当坚持择优录取的原则。除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专业外,不得附加限制女生入学的条件。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女职工的培养教育,提高女职工的政治思想、文化、业务素质。
任何人不得强迫妇女与他人或者本人建立、保持恋爱关系。
禁止下列行为:
(五)以“谈恋爱”为名或者其他手段玩弄、侮辱妇女。
禁止下列行为:
(一)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建立“恋爱”关系,妨害一方或者双方婚姻、家庭关系;
第十六条全社会应当重视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与完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妇女生育保障制度。
父母都必须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儿童,由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承担抚养义务。